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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91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栾长军与黄正元裁定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栾长军,黄正元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91民特2号申请人:栾长军,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曹伟,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正元,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胡利华,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磊,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栾长军与被申请人黄正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事项:1、依法裁定拍卖、变卖扬州市顺达路148号振兴花园4幢1401室房屋;2、申请人对变卖后所得款项就借款本金26万元、利息(以2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发生的费用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6日,双方及保证人黄国志分两次签署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合计32万元。被申请人以扬州市顺达路148号振兴花园4幢1401室房屋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及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发生的费用。现履行期限届至,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满足,申请人申请贵院拍卖、变卖扬州市顺达路148号振兴花园4幢1401室房屋,以使申请人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在申请人的欺诈下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有待法院审理确定,且申请人仅支付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50000元借款,并未全部履行。两份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与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记载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不一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需要法院审理确定。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包括在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内。另外,被申请人已偿还申请人157500元。综上,被申请人对主合同的效力、主债权的金额、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主合同的履行情况均有异议,前述异议标明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权益存在争议,均需要通过实质性审理后才能查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贵院驳回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效力、债务数额、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方面存在实质性争议,申请人栾长军对扬州市顺达路148号振兴花园4幢1401室房屋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栾长军对扬州市顺达路148号振兴花园4幢1401室房屋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栾长军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梁星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