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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杨战军、郑金叶等与宁夏泰立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战军,郑金叶,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泰立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战军,男,1972年11月20日,汉族,宁夏灵武市人,住宁夏灵武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金叶,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临河市人,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将台乡。法定代表人:杨战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泰立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李海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金,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战军、郑金叶、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泰立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5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战军、郑金叶、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同意一审判决为由,于2017年4月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杨战军、郑金叶、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杨战军、郑金叶、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杨战军、郑金叶、宁夏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睿审 判 员  李凤玲代理审判员  傅美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海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