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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张光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宇,张光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光宇,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蜀山区,现住安徽省长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光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光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光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22时5分左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张光宇酒后驾驶AB082B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阜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一环路交口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撞到正在等候红绿灯的王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王某拨打报警电话,交警赶至现场检查后发现张光宇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张光宇带至医院提取血液作酒精检测,后带至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作进一步处理。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光宇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2017年2月3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张光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同年2月4日,张光宇赔偿王某损失人民币800元,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光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张光宇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张光宇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光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石欣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