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262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索南多、加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班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班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南多,加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班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622刑初1号公诉机关班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南多,男,1977年5月5日出生,藏族,文盲。2005年4月15日因抢夺罪被班玛县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班玛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玛沁县看守所。被告人加羊,男,1988年3月1日出生,藏族,文盲。2013年9月17日因盗窃罪被班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班玛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玛沁县看守所。班玛县人民检察院以班检刑诉字(20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南多、加羊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班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南多、加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班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下午郭斌(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加羊电话联系买卖牦牛后,雇佣聂某驾驶红色货车,与梁某一起前往班玛县。被告人加羊与被告人索南多联系找卖主,在没有找到卖主的情况下二人产生盗窃牦牛的想法,经商量后被告人加羊将盗窃牦牛的想法告诉了郭斌,郭斌表示同意。2016年6月12日晚23时许司机聂某驾驶红色货车载着郭斌、加羊、索南多、梁某一起前往勾玛滩,到达勾玛滩后聂某、梁某、郭斌在车上等待,加羊、索南多二人前往亚尔堂乡日合洞村积拉沟加力滩盗窃牦牛,并将牦牛赶至勾玛滩,梁某与加羊、索南多、郭斌一起将11头牦牛装车,后司机聂某与梁某、郭斌、加羊拉着牦牛赶往贵德县。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11头牦牛价格为618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索南多在班玛县赛来塘镇班脑河牧委会第二合作社牧民俄某家盗窃11头牦牛,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11头牦牛价格为54900元。经审讯,被告人索南多、加羊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出刑事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予以证实。被告人索南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6年6月11日盗窃他人牦牛的罪名及事实予以认可,但对2014年3月24日盗窃俄某家11头牦牛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是四川省阿坝州阿坝县麦日玛乡官某偷的,当时向受害人俄某进行赔偿的也是官某,不是我赔偿的。被告人加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下午郭斌(另案处理)、梁某与郭斌雇佣司机聂某,驾驶红色货车前往班玛县购买牦牛。被告人加羊与索南多因未找到卖主,二人随即产生盗窃牦牛的想法并与郭斌商议,郭斌表示同意。2016年6月12日晚23时许,郭斌未告知聂某偷牛真情,让其驾车(载着郭斌、加羊、索南多、梁某前往勾玛滩,到达后聂某、梁某、郭斌在车上等待,加羊、索南多二人前往亚尔堂乡日合洞村积拉沟加力滩盗窃牦牛,并将盗窃的11头牦牛赶至勾玛滩,由梁某、加羊、索南多、郭斌共同将11头牦牛装车,将牦牛运至贵德县全部出售。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11头牦牛价格为61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班玛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11日班玛县亚尔堂乡日合洞村积拉沟加力滩上牧民更某、各某、谢某、洛某四家牦牛被盗。2、受害人更某、各某、谢某、洛某陈述及班玛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6月14日,四家人共计11头牦牛被盗,2016年6月17日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四人。3、证人聂某证实,2016年6月11日上午,尕杨给我打电话说:“你去不去班玛县拉牛?”我说去,之后1550055****的号码打来电话,我们就往班玛走,到班玛县上是2016年6月12日凌晨3时许,第二天中午一个开着白色五菱宏光车(无牌)的藏族小伙子,把给我打电话的人接走了,晚上23时许,我、给我打电话的小伙子、跟我们一起到班玛一个人、一个藏族小伙子(这个我到班玛后就没有见过)、白天开五菱宏光车的藏民小伙骑着摩托车一起到了班玛县主干道向东走后往右拐有个卡口的那个沟,从班玛县大概走了24公里,在24公里处掉头后往回又走了大概一两公里,那里还有一条小河,两个藏族小伙子走了,我和从贵德上去的两个小伙子等在车里,过了两个小时左右一个藏族小伙子叫我把车开过河停在一个山坡下面后,我就一个人等他们,其他人都去赶牛了,他们把11头牦牛赶来装在车里后用塑料布盖在了车上,2016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我们从装牛的地方出发回贵德,车上有5个人,我、给我打电话的那个、跟我们一起去班玛的那个、还有两个藏民小伙,大概走到沟口的时候其中一个藏民下车了。4、证人梁某证实,我是和郭斌、司机一起,6月12日中午10点钟左右到的班玛县,当时把车停在法院对面,我主要是和郭斌一块做个伴。当时我在上厕所,回来后发现郭斌不见了,我就问司机,司机说一辆白色的五菱宏光把郭斌接走了,当时应该10点多,具体时间我也没有看,郭斌回来的时候只有他一个人;第二次应该是下午16时左右,当时郭斌的藏民朋友骑了摩托车就过来了,还拿了一条彩条布及绳子扔在车上,后把郭斌接走了。后来又来了一个不认识的藏民,就让我们把他往沟里送,刚走进沟里没有多远就碰到郭斌的朋友,当时他骑着摩托车,把摩托车放到一个牧民家里后和我们一起上车。大概走了20多公里,我们就把车停到公路边上,那两个藏民就去赶牛,当时他们还让郭斌一块跟着他们赶牛,但郭斌没有同意,他们俩就去了,我们就在马路边上等,后来听到他们让把车开过河牛比较好装车,两个藏民就让我们帮忙赶牛,当时周围有牛圈、房子,我想应该是他们自己的牛,就过去帮忙了,大概赶了10头至11头左右,具体我没有数,装完牛后我们就把塑料布盖上,然后就往县上走,走到县城沟口的时候,其中一个藏民就下车了,郭斌的朋友就和我们一块到贵德了,我不知道牛是偷来的。5、证人杨某、程某、蔡某证实,2016年6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我们到屠宰场的时候,郭斌、刘某还有汽车司机在屠宰场等我们,有11头牦牛,他们以4600每头的价格卖给了我们,我们给了郭斌50600元。然后我们将每头牛以5500元卖给了肖某,牛款总共是59800块。6、证人肖某证实,我给程某、杨某、蔡某三人每头牛给了4500元,再加上运费300元的话总计是59800元。7、被告人加羊供述证实,刚开始郭斌给我打电话问能不能买到牛,我说我去打听一下肯定能买到,当天下午我在移动公司附近碰见了索南多,问他有没有人卖牛?索南多说有,我知道有一个地方的牛一冬天都在同一个地方放着,没有人管,我们去偷那里的牛,我就同意了索南多的意见,后给郭斌打电话说牛找到了,让他过来,两天后的凌晨2点多郭斌到了班玛县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法院对面的街道里面,快到10点时我去找郭斌,见面后我给郭斌说牛是别人家的,我们要去偷还是算了吧,会被发现的,郭斌说如果不装牛那我给了1100元的运费由你负责,我说我没有钱给运费,郭斌说那就必须装牛。下午3点左右索南多来电话说我俩去看一看那些牛还在不在,我俩就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去勾玛沟里看那些牛,牛都在我俩就回来了。天黑时我俩找到郭斌后就开车去事先看牛的地点装牛,我们将车弄到勾玛沟口对面的硬化路边停下,我和索南多去偷牛并将牛赶到了勾玛沟口的一所房子处,郭斌他们到河边后将车掉头倒车进入沟口一山坡处,车里有一捆绳子,我们就用这些绳子将牛牵住,车里装了11头牛,剩下大概10多头牛装不下了,我们就将这些装不下的牛赶走了,然后开车离开现场,车子开到次成沟口时索南多下车离开了,我和郭斌等人就开车前往贵德县。郭斌我们说好了将牛卖了后给我和索南多打3万元,我和索南多各15000元。之后郭斌只给我打了5000元。8、被告人索南多供述证实,2016年6月11日或6月12日的早上,在县医院门口遇见了加羊,他问我:“你有没有牛卖?”,我说:“没有”,加羊又问别人家有没有卖牛的?我说:“我不知道”,加羊就说:“偷来的牛也行,我们那里不是有很多放养的牛吗,我一个人赶不了,我们俩一块去偷吧”。下午15时左右加羊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块到牧场看一下,晚上20时左右,我们俩步行到林业站上了一辆红色的大车,然后我们就从次成沟里一直到了勾玛滩,加羊就给其中一个汉民说我们俩去赶牛,他不去,然后就叫我一起到亚尔堂乡积拉沟里去偷牛,到了积拉沟的山坡上偷了十几头牛,具体数量记不清了,赶到勾玛滩以后,我们一块装牛,装了11头后就不装了,将剩余的牦牛赶回积拉沟了,我和他们一块上车往县城方向走,走到次成沟口的时候我就下车了,他们继续开上车走了。加羊之后分了我8000元。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班玛县赛来塘镇班闹河村的赤然沟内,该勾玛滩中间穿越流入尼河,中心装牛现场位于勾玛滩内尼河的东侧与赤肉山的赤肉沟西村的山坡斜坡处,位于尼河东侧20M处,在地面与斜坡之间可以明显看到两侧的轮胎痕迹,根据轮胎花纹初步判断为大型货车。10、果发改认鉴字(2016)4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索南多、加羊盗窃的11头驮牛价格为人民币61800元。11、被告人索南多、加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索南多出生于1977年5月5日;被告人加羊出生于1988年3月1日,二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索南多、加羊已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索南多、加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6年6月11日共同秘密窃取他人牦牛11头,价值61800元,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南多、加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南多于2014年3月24日盗窃他人牦牛11头,价值54900元,被告人索南多当庭否认,经庭审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南多于2014年3月24日盗窃俄东家11头牦牛的事实,被告人索南多前后供述相互矛盾,且与受害人陈述的案发时间、地点、盗窃牦牛的数量不相吻合,被告人索南多指认的案发地点与案发现场也不一致,公诉机关出示的赔偿协议、参与调解事宜的证人证言亦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人索南多实施了盗窃行为,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加羊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索南多、加羊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索南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加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南    加审判员 刘  青  琴审判员 李  生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班玛才昂仁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