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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某与顾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某,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2717号申请执行人:袁某,女,汉族,1983年2月3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顾某,男,汉族,1981年12月13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人袁某与被执行人顾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顾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袁某20906.5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2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228.54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已自觉履行5000元,其他暂未能履行,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表示因本案系家庭纠纷,暂不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失信等强制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确未能查找到可供立即处置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2607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慧华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