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来法、赵某1侮辱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来法,赵某1,赵某2,赵某3,盛增,靳仃,陈耿
案由
侮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赵来法,男,196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系死者李娜提之夫。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赵某1。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赵某2。法定诉讼代理人:赵来法,男,196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上店镇任庄村**组,系赵某2之父。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赵某3。法定诉讼代理人:赵来法,男,196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上店镇任庄村**组,系赵某3之父。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盛增,女,194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系死者李娜提之母。原审被告人:靳仃,女,195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原审被告人:陈耿,男,1986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系靳仃之子。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赵来法、赵某1、赵某2、赵某3、盛增指控被告人靳仃、陈耿犯侮辱罪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豫0326刑初279号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自诉人赵来法、赵某1、赵某2、赵某3、盛增控告被告人靳仃、陈耿犯侮辱罪,但自诉人不能提供相关罪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构成侮辱罪。经本院多次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但自诉人不撤回起诉,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赵来法、赵某1、赵某2、赵某3、盛增的控诉,本院不予受理。赵来法、赵某1、赵某2、赵某3、盛增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罪证,证明二被上诉人构成侮辱罪,并作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汝阳县公安局在案发后搜集的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对受害人李娜提先后连续两次长时间地进行侮辱、谩骂,造成受害人李娜提不堪受辱服农药自尽死亡。汝阳县公安局通过调查,对被上诉人靳仃作出了汝公(上)行罚决字(2016)06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上诉人陈耿作出了汝公(上)行罚决字(2016)0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二被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且被上诉人靳仃的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二被上诉人并未对汝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说明二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违法事实是认可的。故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诚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盼。本院认为,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自诉人赵来法、赵某1、赵某2、赵某3、盛增控告被告人靳仃、陈耿犯侮辱罪,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故原审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6刑初279号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