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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杨召兵与崔建国、兰万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召兵,崔建国,兰万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479号原告杨召兵,男,1973年10月3日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包文荣,女,1974年8月15日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同上,系杨召兵妻子。被告崔建国,男,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兰万鹏,男,1986年7月24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杨召兵诉被告崔建国、兰万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哈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召兵委托代理人包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国、兰万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召兵诉称,三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在我处赊购福田雷沃打捆机一台欠款本金1710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6年3月30日前偿还,约定按月利2%计息,由三被告签名捺印出具合同书一枚。此款逾期后,我多次索要无果,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赊购福田雷沃打捆机欠款的本金171000.00元及利息8978.00元,本息合计179978.00元。被告崔建国未提出答辩。被告兰万鹏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建国、兰万鹏、段艳玲于2015年12月13日在原告处赊购福田雷沃打捆机一台欠款本金17100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1.5%计息,由三被告签名捺印出具欠款本息合计179978.00元的欠款凭证一枚其中包括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3月30日利息8978.00元。此款约定于2016年3月30日还清,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赊购福田雷沃打捆机一台欠款本息合计179978.00元。在开庭前,因段艳玲外出打工无法送达,原告自愿撤回对其个人的起诉,只向连带债务人崔建国、兰万鹏主张还款义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欠款凭证一枚、福田雷沃打捆机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召兵诉被告崔建国、兰万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赊购福田雷沃打捆机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崔建国、兰万鹏给付原告杨召兵赊购福田雷沃打捆机欠款本金171000.00元,利息8978.00元(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本息合计1799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哈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佳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