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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益仔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益仔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393号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居委会大桥西路。法定代表人:汪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彪,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健,男,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湖南省益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木塘垸乡桂洲村2组。法定代表人:曾文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友元(系曾文芳妻子),女,汉族,居民。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农商行)与被告湖南省益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仔食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彪、莫健、被告益仔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30万元及所欠利息;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益仔食品公司与原告所属木塘垸支行签订借款93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0个月,每季度偿还本金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8.4‰,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用益仔食品公司所有动产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6年9月29日被告益仔食品公司向原告桃源农商行出具借款本金93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原告桃源农商行向被告益仔食品公司发放借款930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最后一次的结息日为2016年11月21日,尚欠利息25668元。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姚友元辩称,被告益仔食品公司向原告桃源农商行木塘垸支行立据借款930万元及用公司活动产作抵押均属实。但借款实际到益仔食品公司账上只有200万元,其中13万元是用来偿还新源棉业公司的贷款利息,益仔食品公司实际支配只有180多万元。现益仔食品公司除了欠桃源农商行的债务外还欠其他债务,不能用抵押的财产全部偿还桃源农商行的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实际只使用借款180多万元,其余借款不知如何使用了,对此,原告提供了付款凭证,证实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益仔食品公司的账户内打款930万元,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未全额发放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借款借据、打款凭证、催收通知、利息结算清单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全额发放借款93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桃源农商行与被告益仔食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全额发放借款的义务,至于被告如何使用该借款,是被告内部事务,且不经被告相关人员履行相关手续,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内的资金是无法动用的,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如果被告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93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原告未向被告如数发放借款,被告未实际使用全部借款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依法享有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益仔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00000元,利息25668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加收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止),本息合计932566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后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清结时止;二、如被告湖南省益仔食品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偿还义务,则对抵押合同所登记的动产予以处置,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0元,减半交纳38450元,由被告湖南省益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志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亚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