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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2执45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津支行、四川绿世源商贸有限公司、李国良、张俊萍、未红、李群、李舜、蔡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津支行,四川绿世源商贸有限公司,李国良,张俊萍,未红,李群,李舜,蔡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32执45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津支行。负责人赵剑平,行长。被执行人四川绿世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良,经理。被执行人李国良。被执行人张俊萍。被执行人未红。被执行人李群。被执行人李舜。被执行人蔡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03月10日作出的(2015)新津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3月29日向被执行人四川绿世源商贸有限公司、李国良、张俊萍、未红、李群、李舜、蔡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蔡宏单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XX的房屋(业务件号:权XXX)、蔡宏、李舜按份共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XX的房屋(业务件号:权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蔡宏单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XX的房屋(业务件号:权XXX)、蔡宏、李舜按份共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XX的房屋(业务件号:权XXX)。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唐灵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