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字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云团与孙姜娜、薛书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团,孙姜娜,薛书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字531号原告:李云团,男,1980年9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姜娜,女,1981年3月1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南阳市金牛彩印公司职工,住南阳市。系豫R×××××号别克牌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薛书振,男,1976年3月20日,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南阳市第十二中学教师,住南阳市卧龙区。系豫R×××××号别克牌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负责人:吴文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红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云团与被告孙姜娜、薛书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团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孙姜娜、薛书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红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团诉称,2016年1月25日7时13分,原告李云团驾驶森地牌两轮电动车,沿雪枫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车站路与××路交叉口,违反信号灯指示停留在车站路中央隔离花坛处,在车站路南北方向信号灯指示由绿灯变为黄灯时,原告李云团自东向西行驶,与沿车站路自北向南直行,抢黄色信号灯指示孙姜娜驾驶的豫R×××××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云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卧龙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47天,共花医疗费19110.7元,医院诊断为:1、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3、左侧基底节区腔梗。经南阳市万和医院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2月26日,南阳交警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孙姜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薛书振为豫R×××××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3852.6元。被告孙姜娜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200元,应当返还给我。被告薛书振辩称,我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发生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7时13分,原告李云团驾驶森地牌两轮电动车,沿雪枫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车站路与××路交叉口,违反信号灯指示停留在车站路中央隔离带花坛处,在车站路南北方向信号灯指示由绿灯变为黄灯时,原告李云团自东向西行驶,与沿车站路自北向南直行,抢黄色信号灯指示的孙姜娜驾驶的豫R×××××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云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6】第FA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姜娜驾驶未经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照信号灯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李云团未按信号灯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孙姜娜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云团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姜娜驾驶的豫R×××××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系被告薛书振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云团立即被送往南阳卧龙医院救治。其入院诊断为:1、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3、左侧基底节区腔梗。治疗经过:患者入院后,经完善检查经科室会诊后,完善相关检查后给予绝对卧床休息,脱水、抗炎、止痛、牵引对症支持治疗。经过治疗患者病情明显好转,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2016年3月11日,原告李云团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及饮食;2、院外继续治疗;3、3月内禁止下床活动及患肢负重;4、院外一月后拍片复查,不适随诊。至此,原告李云团共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19110.70元。2016年10月17日,南阳卧龙医院出具证明,原告李云团于2016年1月25日收住南阳卧龙医院外2科,住院期间陪护1人(昼夜各一人),共住院46天。2016年7月6日,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云团因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的鉴定。2016年7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43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云团其左髋部损伤后目前的左下肢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评定期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李云团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云团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区青华镇××村牛岗133号。证人郭某自2008年起入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其系办公主任兼人事部主管,经郭某证实:自2104年5月起原告李云团在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其每月工资按集体计件发放现金。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云团一直没有上班,其工资全部停发。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对职工实行管吃管住的管理方式,为每个职工均准备了床位,其中有集体宿舍和单身宿舍。原告李云团居住在集体宿舍。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云团不在该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原告李云团2015年10月、11月、12月其工资分别为:3343元、3393元、3350元。原告李云团的母亲王新敏1951年5月26日出生,原告共有兄弟姊妹3人;原告李云团的女儿李井源2005年4月23日出生。另查明,①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②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姜娜向原告李云团垫付医疗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户口薄、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孙姜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云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云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姜娜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云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李云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孙姜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孙姜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孙姜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李云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原、被告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李云团赔偿。《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姜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于被告孙姜娜应当承担的60%的责任比例,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其在商业险中应按承担5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李云团承担赔偿责任,其余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孙姜娜自己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姜娜虽与被告薛书振系夫妻关系,但事故发生时,二人只是朋友关系,被告薛书振在将豫R×××××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出借给被告孙姜娜的过程中,没有过错,故,被告薛书振不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经对原告李云团请求的各项损失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李云团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9110.7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19110.70元。(二)营养费18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其营养期为6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60天=18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原告共住院46天,其请求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46天=1380元。(四)护理费5565.53元。原告共住院46天,其请求护理期按60天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李云团提交了司法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2人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南阳卧龙医院的证明,原告李云团在住院期间昼夜护理各1人,因此,其按2人计算护理费用,显属不当,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证明,对此,本院确定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请求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3857元/天÷365天×60天×1人=5565.53元。(五)残疾赔偿金54466元。原告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4年开始在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且居住于该公司,公司的人事主管郭某出庭予以证实。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佐明,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35周岁,应该计算20年。此项费用为:27232.92元/年×20年×10%=54466元。(六)误工费15689.33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为150天,原告请求按此期间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此条法律规定对于误工时间为“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非“必须”。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出院医嘱及伤残程度,对此,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期为140天。该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此项费用为:(3343元+3393元+3350元)÷3÷30天×140天=15689.33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74.61元。原告请求抚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一)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第8条规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共有兄弟姊妹3人,原告母亲64周岁应计算16年,原告请求按15年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女儿10周岁应计算8年,原告请求计算7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18087.79元/年×15年÷3人×10%+18087.79元/年×7年÷2人×10%=15374.61元。(六)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46天,结合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对此,本院酌定为500元为宜。原告请求代步工具交通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不能使用,且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定额出租车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合理性,故对其请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10000元过高,且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李云团的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一)、医疗费;(二)、诊疗费;(三)住院费;(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六)、整容费;(七)、营养费。原告李云团的医疗费19110.7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共计22290.70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向原告赔偿。剩余12290.70元(22290.70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8603.49元(12290.70元×70%),被告孙姜娜按1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1229.07元(12290.70元×10%),扣除被告孙姜娜已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其应向被告再赔偿29.07元(1229.07元-1200元)。原告的护理费5565.53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689.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74.61元,共计925954.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元102595.47元(10000元+925954.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向原告李云团支付赔偿金102595.47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孙姜娜向原告李云团支付赔偿款29.07元。三、驳回原告李云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元,减半收取1553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953元,原告李云团负担553元,被告孙姜娜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婉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