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执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于维湖与被执行人贺经国、宋秀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维湖,贺经国,宋秀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323执391号申请执行人:于维湖。被执行人:贺经国。被执行人:宋秀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0323民初1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21日将该调解书履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吉0323民初10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信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丹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