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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执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于维湖与被执行人贺经国、宋秀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维湖,贺经国,宋秀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323执391号申请执行人:于维湖。被执行人:贺经国。被执行人:宋秀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0323民初1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21日将该调解书履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吉0323民初10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信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丹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