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4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英山县大别山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吴孟勋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山县大别山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吴孟勋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4民初706号原告:英山县大别山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梦丝家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郭庆月,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3317881038。被告:吴孟勋,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系吴孟勋的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英山县大别山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孟勋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原告英山县大别山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英山县大别山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孟勋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英山县大别山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英山县大别山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肖 艳 娟审 判 员 杜���钧人民陪审员 曾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文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