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校长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校长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校长运,曾用名校长连,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校长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校长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调取新的证据,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校长运冒用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名义,自称是该公司法人代表,并虚构有权发包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的地面工程,在中牟县姚家镇校庄村自己家中与被害人杨某等人签订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杨某等人合同履约金5万元。后被告人校长运将该款挪作他用并拒不退还。经鉴定,检材(《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上的“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校长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校长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校长运冒用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名义,自称是该公司法人代表,并虚构有权发包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的地面工程,在中牟县姚家镇校庄村自己家中与被害人杨某等人签订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骗取杨某等人合同履约金5万元。后校长运将该款挪作他用并拒不退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材(《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上的“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2015年2月份左右,校长运说他是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法人,承包了位于中牟县姚家乡校庄村的郑州新区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工程,包括办公楼、厂区绿化、厂区路面、及厂区外连接主干道的路面建设,并同意将路面的活交给我干。我之后找到马某、吴某一起干这个活。2015年4月14日,我和马某在校长运家共同拟定了《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为23公里混凝土地面,开工日期是2015年5月5日。合同拟定后,校长运还向我们出示了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的复印件。看过之后,我们双方在合同上签了字,校长运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2015年4月18日,校长运打电话让我准备5万元的合同履约金,我拿出了3万元,吴某拿出了2万元交给了校长运,并签有收条,也加盖了印章。到了开工日期,校长运一直推脱,直到2015年6月份,便联系不上了。后来我在网上查了该公司的法人叫孙某,我才知道被骗了。让校长运还钱,他也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被害人马某、吴某陈述证明内容与杨某陈述相印证。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我们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中标承包了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的工程,又分包给郑州市金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并没有分包给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我没有听说过该公司的名字,也没有叫校长运的人参与施工。证人姚某、穆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刘某证言相印证。3.证人施某证言,证明我在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我们公司的法人是孙某,分公司于2012年年底成立。我和校长运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因为有个工程需要用我们公司的资质,所以我将分公司资质的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给了校长运,另外还给了五大员证原件,之后校长运就失踪了,直到2015年6月份,民警通知我去领五大员证,我才知道校长运被抓了。与杨某他们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给他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合同专用章并不是我公司的章。他提供的营业执照也并不是我给他的那一份。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施某的证言一致。4.被告人校长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另有承包合同、施工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校长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校长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定罪量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二,无前科;第三,赃款未退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校长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50000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海岩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朱鑫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