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1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熊新坪、陈江与被告毛浩、黄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新坪,陈江,毛浩,黄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熊新坪,陈江,毛浩,黄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熊新坪,陈江,毛浩,黄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熊新坪,陈江,毛浩,黄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民初35号原告熊新坪,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响林,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江,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响林,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浩,男,199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黄飞,男,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代表人杨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丽宇,该支公司法务。原告熊新坪、陈江诉被告毛浩、黄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艳独任审理,并于3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新坪、陈江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响林,被告毛浩、黄飞及被告中联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曾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新坪、陈江诉称,2016年9月29日17时49分,被告毛浩驾驶被告黄飞所有的车牌号为湘E.2XX**小型轿车沿邵阳市西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湖北路与龙山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熊新坪驾驶的正常左转的车牌号为湘E.0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熊新坪及车上乘客原告陈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认定,被告毛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湘E.2XX**在被告中联财险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上述被告:1、赔偿两原告损失124969.8元。其中,熊新坪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2347.07元、护理费5755.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98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50元、误工费11511元,合计119127.5元;原告陈江护理费895.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3837元,合计5842.3元。被告中联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联财险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被告毛浩驾驶车辆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愿意在毛浩无能力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并保留追偿权;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毛浩、黄飞未提出具体答辩意见。原告熊新坪、陈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熊新坪、陈江的身份证,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毛浩、黄飞的身份信息、湘E.2XX**车辆的行驶证,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车辆合法,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被告中联财险的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中联财险的企业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4、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5、被告中联财险“交强险”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湘E.2XX**的投保情况;6、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熊新坪住院治疗31天的情况;7、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熊新坪继续治疗住院3天的情况;8、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熊新坪的伤情及加强营养;9、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熊新坪支付鉴定费1888元;10、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街道柘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与其父陈中华从事肉类批发生意的情况;11、陈中华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门面照片,拟证明原告熊新坪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陈中华的身份情况及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12、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熊新坪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3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13、谢志云、熊文谦的户籍信息及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街道柘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熊新坪的被扶养人的情况;14、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陈江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30天;15、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病历本及MRI检查报告,拟证明原告陈江留观治疗7天及受伤情况。被告毛浩、黄飞、中联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联财险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明了毛浩是无证驾驶;对证据9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0,认为应由居委会负责人的签字盖章;对证据11,营业执照没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2,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后期治疗费应实际产生为准,;对证据13,对熊文谦的证明没有异议,对其母亲谢志云,认为没有满60岁且有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扶养的对象,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14、15有异议,认为陈江没有住院,不承担误工费。被告毛浩、黄飞同意被告中联财险���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2、3、4、5、6、7,8、9、11、12,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且诉讼参与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0,该组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但是可以证明两原告与其父亲从事肉食批发生意,被告中联财险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3,经审查,该组证据中,被扶养人谢志云年满51周岁,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无其他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中联财险的不应计算被扶养人谢志云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原告的证据14、15,经审查,陈江是门诊留观治疗6天,被告中联财险提出不承担误工费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法庭辩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29日17时49分,被告毛浩驾驶被告黄飞所有的套挂车牌号为湘E.2H0**(实际车牌为湘E.2XX**)小型轿车,沿邵阳市西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湖北路与龙山路十字路口时,与沿西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正常左转弯由原告熊新坪驾驶的车牌号为湘E.0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熊新坪及车上乘客原告陈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4日,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认定:被告毛浩“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且造成事故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新坪、陈江无责任。熊新坪受伤后,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加强营养。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在该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天。2017年1月4日,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熊新坪的伤情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30日;自鉴定之日起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陈江受伤后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留观治疗6天。2016年11月2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江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30日。事故发生时,原告熊新坪、陈江及被扶养人熊文谦系城镇居民。事故车辆湘E.2H0**小型轿车,该车实际车牌号为湘E.2XX**,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飞,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3日有效,于2016年1月13日在被告中联财险投保“交强险”,保���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毛浩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借用被告黄飞车辆无证驾驶,事故后弃车逃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当事人双方辩论的意见,对于原告熊新坪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02553.42元,具体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4947.07元:1、医药费347.07元。依据原告的证据7及庭审自认,确认原告熊新坪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为347.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6、7,确认原告熊新坪住院治疗34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确认。3、后续治疗费20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12,确认原告熊新坪的后期康复费2000元,经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可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9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12,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95718.35元:1、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5755.5元。依据原告的证据10、12,可确认原告熊新坪的护理期45天,原告的护理人员陈中华从事肉食批发生意。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1511元。依据原告的证据10、12,可确认原告熊新坪的误工期9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其父陈中华一起从事肉食批发生意。原告熊新坪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5.85元。依据原告的证据12、13、确认被扶养人熊文谦系城镇居民。原告熊新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16575.85元(19501元/年×17年×10%÷2=16575.85元);三、其他损失1888元:熊新坪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88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江的损失,本院确定为4187元,具体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300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依���原告的证据15,确认原告陈江门诊留观治疗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确认。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3887元:1、误工费3837元。依据原告的证据10、14,可确认原告陈江的误工期3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其父陈中华一起从事肉食批发生意。陈江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50元。本院酌情确认;原告陈江主张的护理费895.3元、营养费21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新坪、陈江无责任。该《道路交通��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被告毛浩负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人黄飞借车子给他人使用,知道且应当知道被告毛浩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毛浩共同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事故损失的全部责任。被告中联财险提出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毛浩无能力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辩驳意见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熊新坪的损失102553.42元(含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1888元),被告中联财险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947.07元(医疗��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4947.0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95718.35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总损失95718.35元)。其余部分1888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888元),由被告毛浩、黄飞赔偿。原告陈江的损失4187元,被告中联财险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3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3887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总损失38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新坪损失100665.42元,赔偿原告陈江损失4187元;二、被告毛浩、黄飞赔偿原告熊新坪损失1888元;三、驳回原告熊新坪、陈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支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经两原告同意的原告熊新坪的银行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毛浩、黄飞负担1200元,原告熊新坪、陈江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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