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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马翠花与刘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186号原告马翠花,女,汉族,应县大临河乡罗庄村人。委托代理人袁宏清,女,汉族,应县大临河乡罗庄村人。被告刘晓明(又名刘小明),男,汉族,应县大临河乡大临河村人。原告马翠花诉被告刘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翠花委托代理人袁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因收玉米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并承诺原告什么时候要被告就什么时候给。2015年4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本金20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本金2000元,但被告一直也没有支付利息。后原告因急需用钱时,就给被告打电话去要,此后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去要,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晓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因收玉米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亲笔给原告立借据一支。2015年4月13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2016年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借条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核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马翠花借款2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按月息0.015元,从2014年7月9日始至2015年4月13日)。二、刘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马翠花借款18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按月���0.015元,从2015年4月14日始至2016年1月1日)。三、刘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马翠花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月息0.015元,从2016年1月2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珍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