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孔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志峰、弭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份至7月份间,被告人孔某某在吉林省永吉县金家乡何家村八社东大湾山林区放牛时,见林区内有倒地树木,遂趁林区内无人看管之机,多次用牛将倒木拽回家,后劈成木段用作烧柴取暖。至2017年3月7日案发时,被告人孔某某家中仍存有木段4.10吨。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孔某某盗窃的木段价值人民币2050.00元。被告人孔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孔某某盗窃物品并返还给被害人郭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窃木头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称重记录及现场称重照片、永吉县金家林业工作站证明及林相图、林权证、永吉县公安局金家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于某某、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证认[2017]0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并依法返还被盗窃财物,���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