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黄明高与王必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高,王必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516号原告:黄明高,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王必录,男,1949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告黄明高与被告王必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2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向原告借钱,由于双方是亲戚关系,在被告再三请求下,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借20000元被告,月息2%,借期为���年。借期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钱。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辩称,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5年9月1日拿了20000元借给被告,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向原告借得20000元后,于农历2015年冬月向原告归还了7500元,于2016年6月归还了6000元,于2016年8月归还了3500元,于农历2016年冬月归还了2500元,合计归还了21500元。被告还钱给原告时,问原告要收据,原告说不用写收据。被告最后一次还原告2500元,地点在纳窖丫口上,第三天,被告到原告家要借条,原告说借条也被毁了。被告已经还清了原告借款,甚至还多还了1500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履行了还款付息的义务。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安龙县兴隆镇纳闹村纳窖组王必录向本镇当朝村当朝组38号黄明高借款20000元,月息2%,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将本息全部还清,若到期不还,用家内物资牛马折价抵清。借款人:王必录2015年9月1日。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同前。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前述证据在卷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应在借款到期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履行了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在答辩时称其已向原告支付21500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其又称在2015年底、2016年6月、2016年8月、2016年底、2017年初分别归还了7500元、6000元、3500元、2000元、2000元(合计为21000元);在本院再次询问其归还的总额时,其又称系2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其是否归还相应款项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其三次陈述的还款总��额均不一致,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还款付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为月利率2%,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其起诉时(17个月)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等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被告王必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明高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6800元。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王必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匡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华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