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秋鞋厂与赵敏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秋鞋厂,赵敏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2022号原告:温岭市金秋鞋厂,住所地:温岭市横峰街道横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297971T。法定代表人:金小秋,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方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敏法,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周鹓,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岭市金秋鞋厂与被告赵敏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金秋鞋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正、被告赵敏法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金秋鞋厂起诉称:1995年开始,被告赵敏法因需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鞋子并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于1997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鞋款48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交予原告。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赵敏法偿付货款4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同类比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敏法答辩称:1、货款已全部付清,大概在2001年,被告去原告厂里现金支付了4800元,当时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时间太久丢掉了;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1997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那么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的次日起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温岭市金秋鞋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拟证明1997年10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0元的事实。被告赵敏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货款已经付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存在鞋子买卖业务往来,1997年10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遂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金秋鞋厂与被告赵敏法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并经结算后,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虽辩称货款已经付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至于时效问题,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过约定或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出具的没有付款日期的欠条必须即时给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现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上一次向其主张货款的时间至提起本案诉讼的期间已超过二年的期限,因此,被告赵敏法主张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收到欠条之次日起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敏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岭市金秋鞋厂货款4800元,并赔偿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敏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慧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