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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2行审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张浩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张浩,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张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22行审48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住址:孟津县朝阳镇连霍高速孟津城区收费站。负责人万保民,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朱士晓、位新玲,河南省支队民警。被执行人张浩,男,汉族,地址河南省邯城县。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豫公高公交决字[2016]第419905-10000987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于2016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作出豫公高公交决字[2016]第419905-10000987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逾期未自觉履行义务,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金200元及滞纳金200元。本院认为,该行政决定符合行政合法性要求,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兆萌审判员  谢玉臣审判员  蔡金庄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谢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