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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刘德宽与郑养如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宽,郑养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63号原告:刘德宽,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郑养如,男,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刘德宽与被告郑养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养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郑养如支付刘德宽钢材款1525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郑养如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造成2011年8月1日刘德宽所有的从山东家宝层地产项目的投资钢材款152567元,在汇入郑养如的无锡冠超有限公司时,被当做执行款支付给他人。2012年9月18日,刘德宽与郑养如达成还款协议,郑养如应于2013年8月27日前偿还刘德宽全部钢材款152567元,并自2012年8月27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给刘德宽。郑养如逾期未支付欠款。郑养如未做答辩。刘德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款(还款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郑养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刘德宽所举的证据有郑养如的签名捺印,且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德宽与郑养如在合伙经营钢材的过程中,回笼的货款,由于郑养如结欠他人的债务,而被人民法院扣划,用于清偿郑养如的个人债务,为此,经合伙人协商一致,并订立《还款协议》。协议约定:郑养如应在2013年8月27日之前支付刘德宽欠款152567元,自2012年8月27日起,利息以月3%计算,每六个月结算一次,直至还清本金为止。协议签订后,郑养如未按约履行。本院认为,刘德宽与郑养如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刘德宽为郑养如承担债务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凭,予以确认。双方形成的债务关系应为有效。郑养如未按协议履行偿还刘德宽合伙期间的货款及约定的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刘德宽以起诉的方式要求郑养如偿还货款、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养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养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德宽货款152567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1元,由郑养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光辉人民陪审员  刘卫忠人民陪审员  颜舜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范佳琪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