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3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寿光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建清、张建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清,张建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2986号原告(反诉被告):寿光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新兴东街路北(车管所内)。组织机构代码:76189341-3。法定代表人:马广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建清,男,1981年7月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东,寿光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宁,男,1980年3月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寿光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建清、张建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芳、被告王建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建清交回桑塔纳教练车两部;2、依法判令被告王建清支付违约金11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6000元,共计146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王建清经被告张建宁担保,与原告签订教练员招生培训责任书,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并约定违约责任。责任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桑塔纳教练车两部交付给被告王建清,但是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且在约定的期限到期后拒不交回使用的原告车辆。诉讼中,寿光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王建清支付违约金110000元。王建清答辩及反诉称,被告已经将车辆返还,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要求寿光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其安全培训资金30000元。诉讼中,王建清放弃要求寿光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安全培训资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王建清与寿光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教练员招生培训责任书两份,均约定:本责任书有效期为壹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在签订本责任书时,教练员一次性向公司缴纳车辆安全培训基金,教练员交回车辆时,应保证车辆装配完好无损,性能有效,随车物品及附件齐全。经维修中心验收合格、查无违章、无未处理完毕的交通事故及所招学员全部培训毕业后,退回车辆及学员安全培训基金;教练员必须保证每车每月的招生计划数;教练员有每少完成一名学员扣质保金或提成等行为之一者,应承担违约金1000元;担保人对教练员确保车辆财产的安全及交通事故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宁作为保证人均在两份责任书上签字。后被告王建清分别交付寿光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安全培训基金10000元和20000元,原告将教练车两辆交付给被告王建清。合同届满之前,被告王建清将上述两部教练车返还给原告。对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寿光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教练员招生培训责任书两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寿光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王建清存在违约行为,并提交报名统计表一份、案外人证明三份、教练员招生培训责任书复印件四份。因被告王建清不予认可,寿光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王建清存在违约行为,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寿光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张建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王建清撤回反诉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建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寿光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寿光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王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