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伟文、肇庆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文,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鼎湖区桂城街道办事处水坑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团结居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2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文,男,汉族,1989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梁孟杰,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洁,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信安六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4626990-3。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庆,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钟应强,广东侨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组织机构代码:00693993-2。法定代表人涂高坤,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邹春荣,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鼎湖区桂城街道办事处水坑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团结居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办事处水坑一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76944901-X。负责人卢明光。上诉人黄伟文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肇庆国土局)、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原审第三人鼎湖区桂城街道办事处水坑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团结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团结小组)行政处罚并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伟文是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水坑一居委会团结队人。2000年6月15日,黄伟文与鼎湖区桂城水坑一居委会向阳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黄西氹杉山荒地合同》,主要约定团结生产队有黄西氹杉山荒地给黄伟文承包,承包期30年,黄伟文在承包期所种下的一切作物,承包期满时无偿归还给发包方;承包后,黄伟文除进行种植外,从2013年底开始,在上述所承包的土地上搭建铁棚、房屋等相关设施,并建有一些水泥硬底化、砖瓦结构的构筑物,于2014年11月25日领取了名称为鼎湖区先华山庄天然山水游泳场的个体户营业执照,经营者黄伟文,经营范围服务:游泳、中餐类制售,并于2014年12月领取税务登记证。2015年4月2日,肇庆国土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黄伟文未经国土部门同意,擅自在桂城办事处水坑一居委会向阳经济社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当日即向黄伟文作出肇鼎国土资执法停字[2015]DHG-06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自行整改,消除影响。到2015年4月23日,肇庆国土局对黄伟文父亲黄先华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又于2015年8月31日对现场进行了勘测并制作了《现场勘测笔录》,确认黄伟文未经依法批准,占用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水坑一居委会团结队土名为“黄西氹杉山荒地”处1327.28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建设房屋、搭建铁棚及其他设施,并进行水泥硬底化建设,改变土地用途。2015年9月7日,肇庆国土局根据上述调查情况和现场照片、鼎湖区土地利用现状图(F49G020073局部图)、鼎湖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局部图)、宗地权属地类面积表、桂城街道办水坑一团结村“黄西氹杉山荒地”处测量示意图、承包黄西氹杉山荒地合同等证据,向黄伟文作出肇国土资鼎执法罚[2015]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给黄伟文,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利。2015年10月9日,肇庆国土局作出《听证通知书》,根据黄伟文的听证要求,决定在2015年10月21日举行听证会议,同日送达给黄伟文,并发布了《听证会公告》。2015年10月21日,肇庆国土局组织举行了听证会并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黄伟文到场参加了听证会并进行陈述和申辩。2015年11月16日,肇庆国土局作出肇国土资鼎执法罚[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黄伟文在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1327.28平方米土地给原权属单位;2、限黄伟文在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327.28平方米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黄伟文非法占用1327.28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1元的罚款即14600.8元;并将案涉《处罚决定书》在2015年11月18日送达给黄伟文。黄伟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省国土厅受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向黄伟文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肇庆国土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在肇庆国土局于同月26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省国土厅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粤国土行复[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肇庆国土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广东省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规定,肇庆国土局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肇庆国土局根据调查取得的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鼎湖区土地利用现状图(F49G020073局部图)、鼎湖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局部图)、宗地权属地类面积表、桂城街道办水坑一团结村“黄西氹杉山荒地”处测量示意图、承包黄西氹杉山荒地合同以及对黄伟文父亲黄先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黄伟文未经依法批准,占用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水坑一居委会团结队土名为“黄西氹杉山荒地”处1327.28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建设房屋、搭建铁棚及其他设施,并进行水泥硬底化建设,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肇庆国土局在依法查处中向黄伟文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组织举行了听证会,保障了黄伟文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黄伟文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肇庆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并向黄伟文送达,其中限期黄伟文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及处以罚款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是,肇庆国土局在对本案涉案土地的权属人未进行查证和确认的前提下,就作出责令黄伟文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给原权属单位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法确定黄伟文应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给谁,该项处理决定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同理,省国土厅作为肇庆国土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在行政复议决定中维持肇庆国土局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也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对于黄伟文提出其是合法经营的问题,经查,黄伟文承包的土地用途为农业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黄伟文有义务维持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黄伟文开办先华山庄天然山水游泳场,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黄伟文不应以此为由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也应当遵守法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黄伟文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用于建设房屋、搭建铁棚及其他设施,并进行水泥硬底化建设,改变土地用途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不符合鼎湖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违法用地。综上所述,肇庆国土局作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唯责令黄伟文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给原权属单位的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外,其余部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黄伟文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肇庆国土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即“责令黄伟文在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1327.28平方米土地给原权属单位”的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省国土厅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书》。三、驳回黄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伟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肇庆国土局认定涉案林地属于农用地的主要依据不合法,一审法院对肇庆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未作出任何合法性的审查,据此所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不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撤销一审判决。(一)肇庆国土局出示的鼎湖区土地利用现状图(F49G020073局部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年局部图)等材料未经法定程序认定并论证和予以公布,严重违反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肇庆国土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第十一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1)对涉及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区域和城乡协调、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利用结构布局优化、土地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等重大问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的专家进行专题研究和论证;(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3)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可以向社会公众征询解决方案。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利益的规划内容,应当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4)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专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论证,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作为报送审查材料一并上报。此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第二十三条更是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分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审查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两个阶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国土部门对涉案土地周围所作的规划直接涉及到第三人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遗憾的是被上诉人肇庆国土局在作出上述规划的过程中并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制定,第三人和上诉人此前对该规划毫不知情。而且更夸张的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鼎湖区土地利用现状图(F49G020073局部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年局部图)已经依法对外公布,该两份材料上也没有任何部门的盖章,被上诉人也完全无法说明两份材料的合法来源。概而言之,被上诉人以本身违法的总体规划认定上诉人的合法用地为农用地而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是不合法的,更是极其不公平的。此外,被上诉人认定涉案土地属于农用地的主要依据《鼎湖区土地利用现状图(F49G020073局部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年局部图)》均是在2010年之后才制定的,但是上诉人利用开发涉案土地的时间远在2010年之前。上诉人和第三人于2000年签订了承包合同,并陆续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包括种植树木、修建道路、搭建临时建筑物等行为。因此,被上诉人根据2010年制定的土地规划认定上诉人之前的行为属于违建明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肇庆国土局出具的由肇庆市鼎湖区测绘队作出的认定涉案林地属于农用地的测量示意图不符合《测绘法》:(1)从该测绘队出示的测绘资质证书显示其专业测量范围(详见测绘资质证书),但该测量队在本案中明显超资质范围测量;(2)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具体的测绘师的个人资质证明资料。该测绘结果无效,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我国《测绘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以及第四十三条的对测绘单位、测绘人员的资质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及对违反者的处罚。具体如下所述: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四)具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得知,肇庆市鼎湖区测绘队的专业范围为丁级:地形测绘(1:500比例尺,10平方公里以下;1:1000比例尺,15平方公里以下;1:2000比例尺,20平方公里以下)。但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经肇庆市鼎湖区测绘队测绘出涉案土地属于农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年局部图)》所显示的比例尺为1:5000。由此可见,肇庆市鼎湖区测绘队在本案中所作的测绘属于超资质范围测绘,其测绘结果应当属于无效,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肇庆市鼎湖区测绘队具备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且测绘结果也未经任何技术人员的签字确认,因此更无法证明该测绘结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综上,被上诉人肇庆国土局作出的整个测量过程严重违法,依法应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肇庆国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案涉《处罚决定书》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一)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所承包的荒地为农用地缺乏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林地属于荒地、并已使用了十几年。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规定: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黄西氹杉山荒地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包上述荒地,上诉人承包前该片土地寸草不生,无任何农业种植。即按照土地用途性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应当属于未利用地,并非农用地。上诉人承包上述荒山后,以种植荔枝树、芒果树、大蕉、仁面树、桂树、竹及养殖家禽、鱼等保护生态环境为主的原则进行荒地管理利用,合法使用荒地,无破坏生态环境、更无改变土地原用途,但被上诉人却未经核实上诉人的土地原状、类型,就以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处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肇庆国土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1)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附图显示,荒地总面积约为3.95亩,且大部分面积主要以种植荔枝树、芒果树、仁面树、桂树、竹为主,在上诉人承包前已建设完毕,且该道路作为村里的公共设施使用,并不存在被上诉人认定的非法占用土地1327.28平方米,在上诉人和第三人对被上诉人肇庆国土局的调查结果、土地的测量结果如何得来并不知情,由始至终都没有上诉人和第三人的签名确认,在申辩和听证阶段,上诉人曾多次提出对实际占地面积存有异议,但却没有与上诉人共同重新测量用地面积,完全非法地剥夺上诉人参与的权利,非法作出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肇庆国土局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相关行政文书。在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将相关的法律文书包括案涉《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上诉人,每一次都是来到现场后张贴上去就走人,完全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因此属于送达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被上诉人省国土厅作为被上诉人肇庆国土局的复议机关,未能依法依职权对其下级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案涉《处罚决定书》进行应有的合法性、合理性审查,而一审法院对此合法性审查亦是不充分的。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更是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为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上诉请求如下:一、撤销原审判决书的第三项;二、改判撤销案涉《处罚决定书》的全部事项;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肇庆国土局二审答辩称,一、我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00年6月15日,上诉人与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水坑一居委会向阳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黄西氹杉山荒地合同》,由上诉人承包黄西氹杉山荒地。承包后,上诉人从2013年底开始在上述承包土地上搭建铁硼、房屋等相关设施,并建有一些水泥硬底化、砖瓦结构的构筑物,用于经营名为鼎湖区先华山庄天然山水游泳场。上诉人的上述建设、经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我局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予以证明。根据《鼎湖区土地利用现状图(F49C020073局部图)》、《鼎湖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局部图)》、宗地权属地类面积表、桂城街道办水坑一团结村“黄西氹杉山荒地”处测量示意图等证据确认,上诉人建设、经营用地范围属农业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上诉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用于建设房屋、搭建铁硼及其他设施,并进行水泥硬底化建设,改变土地用途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不符合鼎湖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违法用地。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答辩人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及处以罚款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我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15年4月2日,我局发现上诉人违法用地的事实后,当即向其下发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肇鼎国土资执法停字[2015]第DHG-06号),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经过现场勘测、询问调查,查阅相关文件等查明违法事实后,于2015年9月7日向上诉人作出肇国土资鼎执法罚[2015]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依法送达上诉人,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5年9月9日,上诉人向我局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申辩意见书》,我局于2015年10月9日向上诉人作出并送达《听证通知书》及发布了《听证会公告》,告知其于2015年10月21日举行听证会议。2015年10月21日,我局组织举行了听证会并根据听证具体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2015年11月16日,我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因此,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第四条规定,我局作为市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因此,我局具备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是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的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省国土厅、原审第三人团结小组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事实清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各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本院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行政处罚并行政复议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肇庆国土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广东省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肇庆国土局作为肇庆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案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肇庆国土局下属的鼎湖分局在执法中发现上诉人黄伟文未经批准,占用土名为“黄西氹杉山荒地”的土地进行建设,遂作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通过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给上诉人。后被上诉人肇庆国土局对上诉人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先后对上诉人的父亲黄先华进行了调查询问,委托具有丁级测绘资质的肇庆市鼎湖区测绘队对案涉土地进行现场勘测,后通过对照鼎湖区土地利用现状图(F49G020073局部图)及鼎湖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年局部图),认定上诉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名为“黄西氹杉山荒地”处的1327.28平方米的农用地,用于建设房屋、搭建铁棚及其他设施,并进行水泥硬底化建设,改变土地用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黄伟文提出的鼎湖区土地利用现状图(F49G020073局部图)及鼎湖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年局部图)未经法定程序认定、论证并公布,案涉土地属于荒地以及肇庆市鼎湖区测绘队对案涉土地没有测绘资质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肇庆国土局认定上诉人上述违法行为后,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上诉人黄伟文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占用的面积,依据的法律、法规、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并通过留置送达的方式将上述两份《告知书》送达给上诉人。根据上诉人黄伟文的申请,被上诉人肇庆国土局就上诉人黄伟文非法占用土地一案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最后,被上诉人肇庆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肇庆国土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合法。其中,案涉《处罚决定书》限期上诉人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实体处理正确。但案涉《处罚决定书》在未查证案涉被非法占用的土地的原权属单位的情况下,责令上诉人退还被非法占用的土地给原权属单位的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因此,原审判决撤销该项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同理,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经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肇庆国土局上述案涉处罚决定,同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审判决撤销案涉《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妥。鉴于上诉人每次均能知悉被上诉人肇庆国土局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的内容,被上诉人肇庆国土局留置送达并未影响到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肇庆国土局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均没有将相关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给上诉人,均通过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程序违法,应撤销案涉《处罚决定书》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省国土厅作出案涉《复议决定书》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省国土厅作出案涉《复议决定书》的程序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伟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良审 判 员 高永宏代理审判员 叶志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邱嘉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