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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孟某某、牛某某、杨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牛某某,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牛某某,男,1992年8月7日出生于黑龙��省五大连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龙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1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牛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牛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为帮朋友索要欠款,纠集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某,于2016年4月24日12时许,驾车将孙某某带至本溪市溪湖区彩屯某调剂行附近,因孙拒绝从该调剂行借钱偿还欠款,孟、牛对其拳打脚踢。后三名被告人将孙带至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因孙拒绝书写虚拟欠条,杨对孙施以殴打,三名被告人将孙带至家中向其祖母索要欠款未果。后杨某某驾车将孟、牛、孙送至孟的朋友家中后离开,孟再次对孙拳打脚踢。当日22时许,孟、牛将孙带至本溪市平山区南地天翔网吧内,限制其离开至25日凌晨2时许,后二人将孙带至本溪市明山区海华洗浴中心,并扣留孙的更衣箱钥匙,孟、牛二人离开。25日18时许,杨某某到海华洗浴中心继续向孙索要欠款。同日21时许,孟、牛回到海华洗浴中心再次要求孙向亲属借钱还款,期间二人对孙施以殴打,并限制孙离开。26日上午,孙的家属报案,随后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审理期间,三名被告人与被害人孙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孙某某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牛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三名被告人的供述,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欠条、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记录查询、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牛某某、杨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在量刑时,还应考虑三名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行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综合考虑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犯罪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洋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