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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宁宁与李珊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宁,李珊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078号原告:李宁宁,女,199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杰,梁山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珊,女,199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继现,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宁宁诉被告李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杰,被告李珊的委托代理人翟继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前同被告爱人梁吉帅相识并交友,只是一般朋友关系。被告与梁吉帅结婚后在其手机中发现原告的信息后,在2017年1月21日用手机QQ空间,公开发布诋毁原告的信息内容,且言语污秽,浏览人次众多。此后,原告手机频繁收到他人信息或电话,致原告精神受到极大打击。被告虽受公安机关处罚,至今仍未诚心改过。被告李珊辩称,一、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李宁宁与被告李珊丈夫梁吉爱并非简单的一般朋友关系,在被告李珊与丈夫梁吉爱结婚后,原告李宁宁经常主动与梁吉爱联系,经常在午夜前后拨打梁吉爱手机,被告李珊知道后,在试图劝说原告不要再与梁吉爱联系时,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李宁宁在QQ对被告李珊进行谩骂,以至于造成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的后果。另外,原告李宁宁收到他人信息与电话,也是由于其本人经常交友造成的,与被告李珊无关。综上,对于被告李珊发表与原告有关的内容一事,完全是由于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依法应由原告对其自身过错承担责任。二、被告曾发表过与原告有关的内容,但其行为已经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罚,之后一直截止到本案庭审,便停止了发表与原告有关的任何内容,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只规范人们的外在行为,并不限制人们的内心世界,被告是否有悔过表现属于内心思考的内容,属于道德评判的范畴,不应由法律规范来调整。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的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1、原告手机收到的视频截图共计21张,证实被告编发的侮辱诽谤原告的网络信息内容,转发量大,浏览人数众多,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在网络QQ空间上收到极大骚扰,名誉权受到侵害。被告发出涉案信息后,原告手机就不断受到陌生人的电话,或者发来很难听的网络信息字样,原告气愤就将其它图片删除。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手机QQ空间发出了侮辱诽谤原告的内容,被告的行为属于故意行为。3、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据,证明梁山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做出过处罚,被告的侵权事实清楚,原告不堪忍受社会众多网络用户的谩骂攻击,选择了报警处理。被告在公安机关笔录中也认可有很多朋友转发了证据一涉及的侮辱原告的图像内容。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行打印的,并未经公正机关的公正,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另外网络是虚拟的,并非现实社会,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实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能够证明被告发表与原告有关的内容是因为原告与被告丈夫联系并与被告发生纠纷后所引起的,事情的发生与原告自身过错有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因为原告与被告丈夫联系并与被告发生纠纷所引起的,还能证实被告的行为已经公安机关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主张。综合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在受到公安机关处理后仍然发表与原告有关的内容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1、原告与被告丈夫拨打电话的手机提示信息截图一组3页,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的手机号码为147××××2973,在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能够证实原告用该手机号码分别于2017年1月21日晚9:39拨打被告丈夫手机两次;2017年1月21日22:38拨打被告丈夫手机一次;1月22日凌晨1:11拨打被告丈夫手机五次;1月22日8:08拨打被告丈夫手机一次,能够证实是原告经常与被告丈夫联系才造成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负有过错。2、原告与被告QQ聊天截图两页,证明被告发表与原告有关的内容是因为被告在劝阻原告不要与被告丈夫联系时,原告对被告进行谩骂的事实。原告对该事件的发生负有过错。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拨打的电话是在被告从QQ空间发布诋毁原告的内容后,原告十分气愤,不得已向被告的对象拨打的电话,询问涉案信息内容,但一直未回电话。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内容就是在2017年1月22日当天被告方打入原告手机所产生的对话录音,被告发表诋毁原告网络信息在前,原告拨打被告丈夫电话在后。原告本身没有过错。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因不具有信息时间,并且内容与涉案信息没有关联,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原告认为是在2016年12月份聊天记录,这也属于朋友圈正常的聊天,并不必然破坏他人的家庭关系,原告没有过错。涉及内容与被告没有关联。证据2原告的截图和通话记录上在手机上还保存,被告可以看看。被告当庭表态不对原告的截图和手机进行核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由以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梁吉爱相识,被告与梁吉爱系夫妻关系。被告QQ号码为17×××40,网络名称为“心有所属”。2017年1月21日被告在上述QQ空间编辑信息发布,信息内容为针对原告的侮辱性语言,并在信息中含有原告的照片、姓名、QQ号码、手机号码、快手号码等个人信息。该信息内容被网络名称为“二爷”、“梁二爷”、“梁甜甜”、“Y沉”等人转发,截图显示浏览次数较多。另查明,2017年1月21日21时15分,原告以网上有人辱骂并且转发辱骂信息为由向梁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报案,梁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经询问被告,被告认可在为QQ号码为17×××40、网络名称为“心有所属”的QQ空间发布辱骂原告的信息。2017年2月7日梁山县公安局作出梁公(郊)行罚决定[2017]1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在QQ号17×××40上编辑附带有李宁宁照片及个人信息的侮辱内容在网上发布”,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由于被告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本院认为,被告编辑附带有原告照片及个人信息的侮辱内容在网上发布,并被他人多次转发,浏览量较大,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造成对原告社会评价降低,被告应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1000元。被告是否受到行政处罚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属重复起诉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珊停止对原告李宁宁名誉权的侵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在网上发布的附带有原告照片及个人信息的侮辱内容,并在其QQ号码为1759521040上或相应的载体上向原告公开发布赔礼道歉信,赔礼道歉信的内容须经本院核准,自发布之日起五日内不得删除。二、被告李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丕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