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402民初9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岩松与温贻元、梁奕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岩松,温贻元,梁奕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9020号原告:郭岩松,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璇,男,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温贻元,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兴业县,被告:梁奕思,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兴业县,原告郭岩松与被告温贻元、梁奕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岩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贻元、梁奕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岩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708000元(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逾期利息54000元(从还款日2016年7月25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9日,按3%计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温贻元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6年7月25日还款708000元。约定还款日到来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温贻元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郭岩松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2.贷款借据;3.预留印鉴卡;4.结婚证。被告温贻元、梁奕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光大银行珠海分行将原告郭岩松申请的住房装修贷款60万元转入其指定的账户。2016年10月13日,原告郭岩松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温贻元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有:甲方因装修所需,以个人名义向光大银行珠海分行贷款90万元,同时以乙方的装修公司作为收款人,将其中60万元现金作为装修款汇入乙方对公账户内,光大银行于2016年1月26日放贷,该贷款每月本金及利息由甲方偿还;乙方因经营所需,将该60万元装修款挪为他用,至今未对甲方房屋进行装修,也未能偿还甲方��现甲、乙双方约定将上述装修款转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乙方于2016年1月26日向甲方借款60万元,于2016年7月25日到期,借期6个月,每月利息按照3%计算,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梁奕思作为借款人配偶亦在前述《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温贻元、梁奕思没有还款,原告郭岩松于2016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温贻元与被告梁奕思于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郭岩松明确,其是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还款义务。诉讼请求中的利息108000元是按月利率3%计算6个月得���,逾期利息54000元是一个固定金额。本院认为,原告郭岩松与被告温贻元约定将之前交付的装修款转为借款,双方之间就此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郭岩松向被告温贻元提供了借款60万元,被告温贻元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郭岩松诉请要求被告温贻元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郭岩松与被告温贻元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3%标准违反了前述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郭岩松诉请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按原告郭岩松提出的计息时段,被告温贻元应按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标准——年利率24%,向原告郭岩松支付6个月借期内利息72000元和3个月逾期利息3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温贻元与被告梁奕思系夫妻关系,温贻元与原告郭岩松签订《借款协议》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奕思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说明其对该借款事实知情。被告梁奕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根据前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温贻元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奕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郭岩松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贻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岩松偿还借款60万元;二、被告温贻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岩松支付借期内利息72000元;三、被告温贻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岩松支付逾期利息36000元;四、被告梁奕思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0元,保全申请费4330元,合计15750元,由被告温贻元、梁奕思负担14634元,原告郭岩松负担1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梦辉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人民陪审员  邵 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洁仪书 记 员  张依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