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黄骅市海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洪兰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骅市海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洪兰,徐恒祥,黄骅市新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83执异14号案外人:窦如谦,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天津市大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骅市海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表人:刘国新,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洪兰,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执行人:徐恒祥,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执行人:黄骅市新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表人:张洪军,经理。在本院执行黄骅市海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洪兰、徐恒祥、黄骅市新旺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窦如谦于2017年3月22日对执行标的(冀J×××××、冀J×××××号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窦如谦称,黄骅市海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洪兰、徐恒祥、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了(2016)冀0983执1899、1900号执行裁定。将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35辆车予以查封,查封车辆涉及了窦如谦的财产,其中冀J×××××、冀J×××××号车已于2014年12月18日卖给了窦如谦,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应为窦如谦,而不是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为此请求中止(2016)冀0983执1899、1900号执行裁定中所涉及的冀J×××××、冀J×××××号车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黄骅市海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案外人窦如谦所称的冀J×××××、冀J×××××号车已由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卖给其本人,但并未有证据证实,该车辆的实际登记车主是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案外人窦如谦的异议不成立。本院查明,被告张洪兰、徐恒祥、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借原告黄骅市海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款600万元及利息,已被(2016)冀0983民初1532、153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由于三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黄骅市海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冀0983执1899、1900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冀J×××××、冀J×××××号车辆。另查明,2016年6月3日窦如谦与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黄骅市新旺源物流有限公司将福田牌正康宏泰冀J×××××、冀J×××××车以155000元的价格卖于窦如谦。上述车辆均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案外人窦如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但其证据不具有排除执行性,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案外人窦如谦请求中止对(2016)冀0983执1899、1900号执行裁定书中冀J×××××、冀J×××××号福田牌正康宏泰车辆执行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窦如谦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文阁审判员 刘志政审判员 郭庆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