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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洪水荣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水荣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90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水荣,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6日被逮捕。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水荣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3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瑛、黄思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水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洪水荣明知是假药,仍在其位于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角嵩路22号的“甜蜜蜜”计生用品店内销售“壮阳一号”、“肾白金”、“黄金玛卡”、“极品5号”、“水能硬”、“三体牛宝”等假药。2015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在其店内当场查获上述假药。案发后,被告人洪水荣于2015年8月22日到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投案。经福建省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测,“肾白金”、“黄金玛卡”、“极品5号”、“水能硬”、“三体牛宝”中检测出药物西地那非,在“壮阳一号”中检测出药物他达拉非。经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判定,“壮阳一号”、“肾白金”、“黄金玛卡”、“极品5号”、“水能硬”、“三体牛宝”等产品为未经批准生产或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洪水荣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洪水荣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水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洪水荣明知是假药,仍在其位于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角嵩路22号的“甜蜜蜜”计生用品店内销售“壮阳一号”、“肾白金”、“黄金玛卡”、“极品5号”、“水能硬”、“三体牛宝”等假药。2015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在其店内当场查获上述假药。案发后,被告人洪水荣于2015年8月22日到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投案。经福建省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测,“肾白金”、“黄金玛卡”、“极品5号”、“水能硬”、“三体牛宝”中检测出药物西地那非,在“壮阳一号”中检测出药物他达拉非。经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判定,“壮阳一号”、“肾白金”、“黄金玛卡”、“极品5号”、“水能硬”、“三体牛宝”等产品为未经批准生产或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水荣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说明书;福建省食品药品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报告、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判定“壮阳一号”等为假药的函及复函;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联合执法说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洪水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水荣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洪水荣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水荣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的违法所得45元,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碧祥人民陪审员  陈惠生人民陪审员  陈龙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蔡越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