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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韦建忠与黄明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建忠,黄明登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142号原告韦建忠,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杨元武,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壮族,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广西田东县。被告黄明登,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原告韦建忠与被告黄明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又升担任记录。原告韦建忠及委托代理人杨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建忠诉称,2002年3月25日,因土地权属争议,原、被告等20人一起将谭国将殴打致伤,后经田东县法院判决,由原、被告等20人共同连带赔偿谭国将460620.5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2690元和执行费3729.65元,三项共计人民币477040.2元。依法该笔费用应由原、被告等20人平均分担,即每人应负担23852.01元。2015年8月3日,田东县法院强制执行原告59000元存款,再加上原告2013年主动赔偿给谭国将2000元,故原告总共赔付了61000元,超出原告自己应尽的赔偿责任,超出金额为37147.99元。因凌绍亮、凌绍峰、黄国雄、凌绍将、黄宗任等5人已经全部履行完自己应承担的23852.01元的赔偿义务,据此,原告帮其余13名被告垫付了37147.99元。根据公平责任原则,13位被告每人应赔偿给原告2857.54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2857.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东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等20人一起殴打谭国将致其伤残,连带赔偿谭国将460620.55元,并负担诉讼费12690元,且原告已经赔偿2000元;2、田东县人民法院专用收据,证明原、被告等20人伤害谭国将案应支付执行费用共计3729.65元;3、田东县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存款账户被扣划59000元用于赔付谭国将的损失;4、存折,证明原告的存款账户被扣划59000元用于赔付谭国将的损失;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凌绍亮、凌绍峰、黄国雄、凌绍将已经各自补交自己应承担赔付义务共计29260元;6、田东县人民法院退费审批单和领款收据,证明原告被扣划200039.65元存款用于赔付谭国将的损失,田东县人民法院已经将凌绍亮、黄宗任、凌绍峰、黄国雄、凌绍将等5人后面补交的29260元退回给原告,尚有13人没有完全履行自己应尽的赔付义务。被告黄明登经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原件与复印件相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5日,因土地权属争议,原告韦建忠及被告黄明登等二十人将谭国将殴打致伤。2015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韦建忠及被告黄明登等二十人连带赔偿谭国将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60620.55元,并承担诉讼费12690元。后原、被告等二十人未能及时履行判决确认的赔偿义务。2015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5)东法执字第248号执行裁定书、(2015)东法执字第248-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原告韦建忠银行存款59000元扣划至本院账号,并收取了执行费3729.65元。原、被告等二十人对谭国将应连带赔偿477040.2元(460620.55元+12690元+3729.65元),故原、被告等二十人每人平均应承担23852.01元(477040.2元÷20人)的赔偿义务。原告韦建忠2013年向谭国将赔偿了2000元,加上本院��制扣划的59000元,原告实际向谭国将赔偿了61000元。原告认为,自己超过了应赔偿的数额37147.99元(61000元-23852.01元),对于超出的部分其可以向其他互负连带责任的被告进行追偿。因尚有十三名被告未履行自己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十三名被告应分担原告多付的赔偿费用,即每人2857.54元(37147.99元÷13人)。原告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截止本案受理前,谭国将身体权纠纷案件的被告凌绍亮、凌绍峰、黄国雄、凌绍将、黄宗任、黄锦而、韦建忠等人,已经全部履行自己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原告韦建忠与被告黄明登等二十人因侵权行为,对受害人谭国将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韦建忠及被告黄明登等二十人连带赔偿谭国将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60620.55元,并承担诉讼费12690元。对于谭国将的各项损失数额,原告与其他被告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每人负担23852.01元。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认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以原告韦建忠负连带责任为依据,强制从原告银行账户上划扣59000元作为谭国将的赔偿款本金及交纳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原告韦建忠缴纳的数额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有权向其他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明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明登向原告韦建忠支付2857.54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明登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时一并付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梁又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