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胡晓丹与唐永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丹,唐永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99号原告:胡晓丹。被告:唐永年。原告胡晓丹与被告唐永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丹,被告唐永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与2014年之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鞋革材料,但均未向原告付款。2015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据,载明:欠货款7.6万元,但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7.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买卖关系及欠款金额属实,但是我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买卖关系。2015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货款7.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支付全部货款,欠款属实,现原告主张其权利,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永年于判决生效后日10内给付原告胡晓丹拖欠的货款7.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唐永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韩倩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