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192号冶某某、马某某、冶红发、袁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某,马某某,冶红发,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冶某某,男,1985年1月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2月1日出生,回族,文盲,无业。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银川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冶红发,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回族,文盲,无业。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3月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珂,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帅欣,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某某、马某某、冶红发、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某某、马某某、冶红发、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珂、李帅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冶某某、马某某、冶红发预谋结伙入室盗窃,并为犯罪准备工具。2016年4月以来,驾驶车辆窜入居民小区多次进行入户盗窃犯罪活动。1、2016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冶某某、马某某、冶红发驾驶从被告人袁某某处租来的陕ASJ1**别克轿车窜至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景昇园小区,用自制“T”字型塑料插片捅开2号楼1单元201室薛某某家门锁,盗窃苹果4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及现金2000余元;随后又以同样的方式捅开3号楼1单元601室李某某家门锁,盗窃黑色红米NOTE手机一部及1200余元现金,后逃离小区。被告人将盗窃所得三部苹果手机于当日凌晨6时许,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袁某某,之后三人平分所得赃款。被告人袁某某将收购来的赃物销赃,从中获利。2、2016年4月8日,被告人袁某某明知被告人冶某某、马某某、冶红发实施盗窃,仍帮助冶某某租赁陕A931**斯柯达轿车。2016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冶某某、马某某、冶红发驾驶陕A931**斯柯达轿车窜至本市碑林区围墙巷太白商厦家属院,冶某某用自制的“7”字型塑料插片捅开1号楼2单元302室张某某家门锁,盗窃现金1030元、拜戈手表一块、精工手表一块,后逃离。经鉴定:拜戈牌手表价值1105元、精工牌手表价值1400元。3、2016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冶某某、马某某、冶红发驾驶斯柯达轿车,又窜至本市碑林区友谊东路382号院,冶某某采用相同手段进入3号楼4单元6楼东户王某甲家,盗窃现金1025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IPAD2平板电脑一台。后三被告人又窜至该小区3号楼3单元3楼中户,冶某某在撬门时被户主发现,三人即逃离现场,在小区门口准备上车逃离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苹果6PLUS手机一部3600元、IPAD2平板电脑价值28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冶某某、马某某、冶红发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三被告人实施盗窃,仍为其提供作案工具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冶某某、马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冶红发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称他没有进入室内,涉案的手表、现金等他没有看见。被告人袁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只有收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袁某某在帮助租赁汽车时对冶某某等人预谋实施盗窃不知情,帮助租赁汽车是为了赚取差价,与冶某某等人没有共同实施盗窃的意思联络,主观上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形成共同盗窃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2、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数额较小,且为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冶某某、马某某、冶红发预谋盗窃并准备作案工具,三被告人夜间驾驶从被告人袁某某处租来的车辆,窜至居民小区多次入户盗窃。1、2016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冶某某、马某某、冶红发驾驶从被告人袁某某处租来的陕ASJ1**别克轿车,窜至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景昇园小区,用自制“7”字型塑料插片捅开2号楼1单元201室薛某某家门锁,盗窃苹果4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均价值不详)及现金2000余元;随后又以同样的方式盗走该小区3号楼1单元601室李某某家黑色红米NOTE手机(价值不详)一部及1200余元现金,后三被告人将所盗三部苹果手机于当日凌晨6时许,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袁某某,三人平分赃款。2、2016年4月8日,被告人袁某某明知被告人冶某某、马某某、冶红发实施盗窃,仍帮助冶某某租赁陕A931**斯柯达轿车。2016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冶某某、马某某、冶红发驾驶陕A931**斯柯达轿车窜至西安市碑林区围墙巷太白商厦家属院,使用自制的“7”字型塑料插片捅开1号楼2单元302室张某某家门锁,盗窃现金1030元、拜戈手表一块、精工手表一块。经鉴定:拜戈牌手表价值1105元、精工牌手表价值1400元。被盗财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冶某某、马某某、冶红发驾驶斯柯达轿车,又窜至本市碑林区友谊东路382号院,采用相同手段进入3号楼4单元6楼东户王某甲家,盗窃现金1025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IPAD2平板电脑一台。后三被告人又窜至该小区3号楼3单元3楼中户,冶某某在撬门时被户主发现,三人即逃离现场,在小区门口准备上车逃离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苹果6PLUS手机一部3600元、IPAD2平板电脑价值280元。被盗财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家中被盗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经过布控,于2016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在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382号院门口,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冶某某、冶红发、马某某抓获。同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3、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4月13日,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冶某某时,从其身上提取到用于作案的黑色手套一双、银色手电筒一只,从冶某某驾驶的陕A931**车辆中提取到现金1030元、拜戈牌手表一只、精工牌手表一只;从马某某身上提取到现金1025元,华润万家超市会员卡一张,作案所使用的“7”字型塑料插片七个;从冶红发身上提取到作案所使用黑色线织手套一双、黑色帽子一顶,苹果6PLUS手机一部、苹果IPAD2一部。其中苹果6PLUS手机、苹果IPAD2、现金1025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甲;拜戈牌手表、精工牌手表、现金103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拜戈牌手表价值1150元,精工牌手表价值1400元、苹果6PLUS手机价值3600元,IPAD2平板电脑价值280元。5、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冶某某、马某某、冶红发三人之间能够相互辨认。被告人冶某某、马某某辨认出袁某某就是收购他们偷来手机的人。被告人袁某某能够辨认出冶某某就是租他车、卖给他手机的人,马某某就是租他车的人。王某乙、任某某辨认出袁某某就是租赁她公司陕A931**斯柯达轿车的人。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冶某某、马某某、冶红发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涉案赃物的指认。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的勘验情况。8、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袁某某于2016年4月6日从陕西顺鑫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陕ASJ1**别克轿车一辆;2016年3月19日、4月8日,袁某某先后两次从陕西宏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陕A931**斯柯达轿车。9、被告人户籍及前科、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冶某某、马某某、冶红发、袁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冶某某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某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银川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冶红发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袁某某2003年3月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0、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6日晚至次日早上,他位于文景路景昇园小区2号楼1单元201室的家中被盗,被盗财物包括苹果4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现金3000元左右,首饰等。1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6日晚上至次日早上,他位于文景路景昇园小区3号楼1单元601室的家中被盗,被盗财物包括现金2000余元,红米NOTE2手机一部。1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3日凌晨1时至7时许,他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围墙巷8号太白商厦家属院1号楼2单元302室的家中被盗,被盗财物包括拜戈牌手表一只、精工牌手表一只、现金1300元。1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3日凌晨1时至3时许,她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382号西安市卫生局中心医院家属院3号楼4单元6楼东户的家中被盗,被盗财物包括银白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银白色ipad2平板电脑一台、现金1000余元。14、证人王某乙、任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是陕西宏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3月19日、4月8日,袁某某先后两次从他们公司租赁陕A931**斯柯达轿车。15、被告人冶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冶红发、马某某预谋盗窃并分工。2016年4月7日凌晨,他和马某某、冶红发驾驶从“胖子”处租赁的别克轿车窜至一小区,使用“7”型塑料插片捅开一户房门,入户盗窃苹果4手机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及现金2000余元;随后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该小区另一户,盗窃手机一部及1000余元现金,后将所盗手机以1200元销赃给了“胖子”,赃款他们三人平分。被抓之前,他们三个还偷过两户,在第一户盗窃了两块手表、现金几百块;在第二户盗窃了一部手机、一台平板电脑、现金几百块。1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冶某某、冶红发预谋一起盗窃并分工。在被抓前一周左右,他和冶某某、冶红发驾驶冶某某租来的黑色别克轿车,在北郊一个小区偷了两户,在其中一户偷了二部白色苹果手机、现金2500元左右,在另一户偷了手机一部,后冶某某就电话联系“胖子”,然后他们开车到了回坊,将所盗的三部手机以600元价格卖给了胖子。2016年4月13日凌晨,他和冶红发驾驶租来的斯柯达轿车,使用自制的“7”型开锁工具,从一户家中盗走900余元现金、手表两块;在另一户盗走苹果手机一部、ipad2平板电脑一部、现金几百元。后他们又将另一户门打开,屋内人就醒了,他们就赶紧下楼离开,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17、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6日,他帮冶某某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陕ASJ1**黑色别克轿车,4月12日冶某某将车还给了他;4月8号,他帮助冶某某租过一辆斯柯达轿车。4月7日早上6时,冶某某开车和另外两个人一起将一部银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银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他,这些手机没有发票,没有手机卡、没有办法将手机锁打开,而且是早上天不亮就来卖,他觉得手机都是偷来的。他之所将车租给冶某某等人,是因为他想赚取差价,而且冶某某等人将手机偷来后卖给他,他也能从手机上赚点钱。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马某某、冶红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仍为其提供车辆,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盗窃罪的相关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冶某某、马某某、冶红发共同预谋、积极参与、分工协作并分赃,均为主犯;被告人袁某某仅为犯罪提供车辆,未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冶红发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冶某某、马某某亦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冶某某、马某某均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冶红发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四名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冶红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作案工具黑色手套两双、银色手电筒一只、“7”字形塑料插片七个、黑色帽子一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依法处理。六、被告人冶某某、马某某、冶红发、袁某某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康彦波人民陪审员 贾仙掌人民陪审员 张福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