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6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孙广勋、刘满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勋,刘满义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广勋,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抓获,同年10月3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满义,男,1997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抓获,同年10月2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广勋、刘满义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某1、被告人孙广勋、刘满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6日上午,姚某1(14周岁)和孙某1(15周岁)发生矛盾,双方发生互殴。当天下午14时许,双方约定在凤阳县西泉镇蚌西路与西泉中学岔路口进行斗殴,孙某1邀集其哥孙广勋、其姐夫王某3所、陆某(15周岁)、陈某(14周岁)、刘某(14周岁)、宫某(14周岁)、周某(14周岁)、金某1(14周岁)、汪某1(14周岁)、孙某2(14周岁)、赵某2(14周岁)、许某、汪某2(14周岁)、金某2(13周岁)、汪某3(15周岁)、金某3(15周岁)、王某2(14周岁)等多人,与姚某1邀集的姚某2(15周岁)、赵某3(无户口,自述2000年7月6日出生)、刘满义、成某等人在蚌西路与西泉中学岔路口附近发生斗殴。孙某1、孙广勋、孙某2、许某等人积极参与打斗中,孙广勋手持水泥砖块打砸赵某3和刘满义。造成刘满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赵某3全身多处外伤,姚某1右手食指外伤,姚某2右腿中下红肿疼痛,孙某1头部外伤,全身多处挫伤。另查明,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广勋、刘满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凤阳县公安局西泉派出所证明、南京铁路公安处特警支队、蚌埠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归案情况说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及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凤阳县西泉镇卫生院医疗证明、证人孙某1、王某3所、成某、姚某1、姚某2、汪某1、赵某2、孙某2、周某、汪某2、金某2、汪某3、金某1、陈某、陆某、刘某、宫某、金某3、姚某3、汪某4、庄某、赵某4、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广勋、刘满义受邀后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广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满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广勋、刘满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广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满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洁二○一七年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婷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