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执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小华、李雄英与被执行人娄底市飞水涯漂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华,李雄英,娄底市飞水涯漂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2执623号申请执行人:李小华,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化县人,住湖南省新化县曹家镇。申请执行人:李雄英,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化县人,住湖南省新化县曹家镇。被执行人:娄底市飞水涯漂流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涟源市杨市镇大坳村。法定代表人刘超民,该公司负责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李小华、李雄英与被执行人娄底市飞水涯漂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终12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娄底市飞水涯漂流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成林审判员 陈勇锋审判员 黄国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志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