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西安骑翰物流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骑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15号捷瑞大厦二层。负责人:黄晓燕,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吟安,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政锋,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骑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兴工东路85号15排20号。法定代表人:杨双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九龙,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潇,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骑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翰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6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吟安、石政锋,被上诉人骑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双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九龙、惠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骑翰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015年12月4日,骑翰物流公司与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以下简称《预约保险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了《预约保险协议》合法有效,但并未认识到约保险协议只是框架性协议,在法律性质上是一个总合同。由于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签订时,具体的货物运输业务尚未实际发生,在预约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内,就每一批具体货物的保险仍需订立独立的分合同或由保险人分别签发保险单证,在协议期满时再汇总一年内实际发生的保险业务总量。因此须在预约保险协议中约定由投保人必须向保险公司提供发货运单,否则保险公司无法统计保险业务总量,从而也无法签发每一批货物的保险凭证。本案中,骑翰物流公司并未在货物起运前将货运清单发送到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指定的邮箱,所以针对此次运输的保险分合同未成立,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一审法院对预约保险协议约定的承保范围理解错误。《预约保险协议》“保险标的1”和“双方权利义务第七条”中两次都强调合同的承保范围是骑翰物流公司直接运输的货物,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但是—审法院却认定委托运输的货物也属于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的承保范围,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之规定。骑翰物流公司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预约保险协议》约定“保险标的:由投保人/被保险人生产、销售、运出、运进的商品、原材料等均属预约保险范围”。该条款并未排除投保人将其承揽的物流货物委托第三方车队运输的情形。“双方权利义务第七条”约定:“甲方直接运输的货物,乙方以收到甲方起运前的发货运单为承保依据”。既然约定了“直接”二字,理所当然说明了骑翰物流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车队“间接”运输货物。骑翰物流公司长期从事物流运输业务,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对骑翰物流公司经营的运输模式应当清楚。自保险协议签订之日到保险事故发生,期间长达6个月之久,骑翰物流公司从未向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传送过“发货运单”,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也从未告知过骑翰物流公司要传送“发货运单”才能予以承保。综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以“未发送发货运单”为由拒绝理赔,理由不能成立。骑翰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向骑翰物流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双方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协议约定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2016年6月8日,骑翰物流公司委托第三方代为运输货物,次日凌晨2点,承运车辆行至平凉境内兰州方向1518公里处车辆起火,致使此次运输的货物及车辆全部损毁。经过计算,毁损的货物价值共计2,200,000余元。根据《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每一运输工具的每一班次最高保险责任为1,000,000元,故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向骑翰物流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0元。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承认骑翰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本事实,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预约保险合同,双方应如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中“双方义务”项下第七条约定,骑翰物流公司直接运输的货物,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以收到每次起运前的发货发运单为承保依据,保险合同方可生效。2016年6月9日骑翰物流公司发生事故的货车运输货物,并没有依约向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提供货物运单,因此,该部分货物的保险合同是不成立的。同时,骑翰物流公司此次运输的货物并不是由其直接运输,而是由骑翰物流公司委托第三方运输,依据双方签订的预约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货物不属于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的保险范围。故对骑翰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承认骑翰物流公司主张的基本事实,故对骑翰物流公司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双方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2016年6月9日凌晨,骑翰物流公司委托第三方冯元生代为运输货物的汽车发生保险事故后,骑翰物流公司及时向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发出通知并提供了相关资料,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也委托公估机构赴现场进行查勘。根据双方预约保险协议约定,保险标的名称为“货物”,“在协议期限内,凡属于上述列明保险标的的范围,由投保人/被保险人生产、销售、运出、运进的商品、原材料等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投保人/被保险人不能随意选择投保”;单次运输限额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每一运输的每一航次/班次/车次所负的最高保险责任为人民币100万元。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据此,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现骑翰物流公司的货物损失已超出1,000,000元,故要求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准许。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根据预约保险合同中“双方义务”项下第七条约定,骑翰物流公司直接运输的货物,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以收到每次起运前的发货发运单为承保依据,保险合同方可生效一节,因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说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委托第三方代为运输的货物属于免责范围,且该条款仅限定于由骑翰物流公司直接运输的货物,并不涉及骑翰物流公司委托第三方代为运输的货物,故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西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付西安骑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另查,双方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中“双方义务”项下第7条约定,甲方直接运输的货物,乙方以收到甲方每次起运前的发货运单为承保依据,保险合同方可生效。发送方式以邮箱或传真为准。因甲方原因未及时提供发货运单,发生保险事故的,乙方不承担保险责任。“协议变更/终止”项下第1条约定,本预约保险单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案争议焦点是,骑翰物流公司未给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发送发货运单,骑翰物流公司委托第三方运输货物,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骑翰物流公司与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保险标的名称为“货物”,“在协议期限内,凡属于上述列明保险标的的范围,由投保人/被保险人生产、销售、运出、运进的商品、原材料等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投保人/被保险人不能随意选择投保”。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其对我国市场经济中现有物流公司的运输经营模式应当是清楚的,即物流公司自有车辆运输货物或者物流公司委托第三方运输货物。而该合同在运输方式上并未有所限定,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运输还是第三人运输,故本案中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以第三方运输为由拒绝理赔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双方义务”项下第7条约定,甲方直接运输的货物,乙方以收到甲方每次起运前的发货运单为承保依据,保险合同方可生效。但是,在《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协议变更/终止”项下第1条又约定,本预约保险单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而该协议书2015年12月4日双方盖章,故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以骑翰物流公司未给其发送发货运单,双方合同不生效,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380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呼延静代理审判员 魏 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