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吴学贵与罗小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后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贵,罗小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后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后简称永安财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1民初53号原告:吴学贵,男,生于1943年10月20日,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清,男,生于1976年9月19日,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系原告的次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小军,男,生于1987年2月16日,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后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人民路190号。法定代表人:邓钦,男,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男,生于1985年11月1日,汉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后简称永安财险公司),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路111号。法定代表人:韩荣华,工商登记负责人,现负责人:刘雪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家华,男,生于1968年3月22日,汉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人,系公司昌宁营业部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学贵与被告罗小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在本院勐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学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清、被告罗小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误工费9000.00元,护理费24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伤残赔偿金11539.00元,鉴定费10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3737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罗小军驾驶云M×××××号自卸车在保大线K63+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吴学贵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罗小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吴学贵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吴学贵受伤,于6月12日到凤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19日治疗小结后出院,住院期间,被告罗小军垫付全部医药费6868.99元,其他赔付项目没有赔付。现就下列未得到赔偿的损失提起诉讼,望法院予以支持为盼,1、误工费:90天*100元/天=9000.00元;2、护理费30天*80元/天=2400.00元;3、营养费45天*60元/天=2700.00元;4、住院伙食费7天*100元/天=700.00元;5、鉴定费1040.00元;6、伤残赔偿金8242元*7年*20%=11539.00元;7、精神损害赔偿,九级伤残,被告全责,主张10000.00元,合计37379.00元。被告罗小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是我全责,我垫付了6868.99的费用也是事实,对于我垫付的医药费,由于原告年纪较大,受伤我也同情,也就不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我了。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云M×××××号自卸车是在我公司买了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的时候也在保险时间范围内,但是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不在本公司赔付的范围内,而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所以在这里我公司不进行赔付。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我方愿意按照国家法律及保险合同承担人伤损害赔偿的合理费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12万元整,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偿项目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内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损失等费用。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根据保险格式合同条款依据国家医保政策之规定该剔除就发票金额的20%比例的非医保损失费用计算为准;2、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原告出险时年龄已经超出国家劳动工作之法定年龄60岁,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此项目的诉请应予以全额驳回处理;3、护理费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根据伤情护理费只能依照住院治疗7天的护理损失计算,而且计算之标准不能高于我地居民家庭全年可支配收入平均标准72.25元每天的标准,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4、营养费要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其伤情无专业医嘱营养费加强的相关意见,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及伤情此项目费用酌情认可15日营养费损失,按照30元每天处理,超出部分驳回;5、住院伙食费无异议;6、鉴定费属于其自行主张的取证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也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7、伤残补助金无法律事实和依据,原告出险是73岁,其牙齿脱落四颗的事实就医病历没有记载,脱落的是假牙还是恒牙?原告个人自行委托的伤残评定无事实依据,鉴定结果明显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情不相符,伤残损失的诉讼请求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果与病情病历不相符,损害我司合法权益,另原告九级伤残国家标准为上额骨,下额骨缺损同时脱落4颗以上才能达到九级伤残,原告伤情明显达不到九级伤残国家标准的杠杆伤残鉴定尺度未能按照国家标准,鉴定参考标准尺度过宽,伤残诉前明显保险索赔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九级伤残的鉴定,或者是委托重新对原告的伤残评定处理。8、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驳回。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不符合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统一标准,平等保护保险活动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评析认定如下:证据2即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第[2017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的主体持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实施鉴定行为的鉴定人具有相应执业证书,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所依据的事实客观存在,引用标准准确、鉴定意见明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具体证明力将结合案件实际和其他证据进行合理采用。永安财险公司针对原告伤残等级的答辩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罗小军驾驶云M×××××号货车在保大线K63+100M处与原告吴学贵发生碰撞并造成吴学贵受伤,经交警认定,罗小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小军垫付了吴学贵的全部医药费用,吴学贵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Ⅸ级伤残(九级)。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在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在案的单据认定为3812.49元;2、误工费,因原告吴学贵已有73岁高龄,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群体,故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30天×80元=2400.00元;4、营养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酌情支持30天×50元=15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700.00元;6、鉴定费1040元;7、伤残赔偿金8242元×7年×20%=11538.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的事实,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部位、程度,兼顾事实和法律的公平,酌情支持5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5991.29元。因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云M×××××号货车一方承担,又因云M×××××号货车在永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院所支持原告的损失均属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应先由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阳光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如仍有剩余,最后由罗小军负责赔偿。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项下为医药费381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补助费1500元=6012.49元,未超过限额10000.00元,其他损失总和也未超过伤残赔偿项下的110000.00元,故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25991.29元均应由永安财险公司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等合计25991.2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学贵各项损失合计26741.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8元,由原告负担103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负担265元(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凌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