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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初中文化(自报),务工(自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德州市德城区。因敲诈勒索于2014年2月2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倩、书记员赵匡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德城区罗庄村中心街七喜网吧门前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的头面部、耳朵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系轻伤一级。”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称,被告人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罗庄村中心街七喜网吧门前,持刀将山东省平原县恩城镇十里铺村居民王某的头部、面部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面部的伤情系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自动到德州市公安局湖滨北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本案事实。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对王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齐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照片1组,证实作案工具水果刀的特征。(二)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湖滨北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齐某某的归案情况。2、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情。3、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水果刀被扣押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十二日。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出生于1989年10月17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三)证人证言梁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王某1的证言、以及梁某某、韩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砍伤被害人王某的事实经过。(四)被害人陈述王某的陈述,证实该案的起因,以及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被一男子持刀砍伤的事实经过。(五)被告人供述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该案的起因,以及其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砍伤的事实经过。(六)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头部、面部的伤情系轻伤一级。(七)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齐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公诉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和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欲证实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被告人齐某某无异议。本院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了本院对被害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了以上赔偿、谅解情况,公诉人、被告人齐某某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齐某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办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茜审 判 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一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