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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滨岭与易建刚、史全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滨岭,易建刚,史全锁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395号原告:陈滨岭,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牙克石市。被告:易建刚,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被告:史全锁,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原告陈滨岭与被告易建刚、史全锁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滨岭、被告易建刚、被告史全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滨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61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合伙在内蒙古承包工程,原告为二被告工作,截止到2016年9月8日,两被告欠我工资款6100元,并为我出具了欠条。我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他们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易建刚辩称,原告负责在我厂区看门,在工作期间把我的工具等原材料等给卖了,原告在看门期间我还丢失了一些东西,为此延误了我的施工,我的工程是给电力公司干的,电力公司扣了我多少钱,我就得扣原告多少钱,然后再和原告结算看看给原告多少钱。被告史全锁辩称,我是欠原告的工资,但是欠多少钱我不清楚,因为我不管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以下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承包了内蒙古的一个工程,原告给其干活,二被告欠下原告工资,2016年9月8日,被告易建刚给原告写下欠条,欠条内容为:欠内蒙工程款工资6100元整,等公司查清丢失工程材料工具等费用扣除以后,以陈冰岭工资扣除后负清工程款。被告易建刚和史全锁本人在落款处签名。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易建刚认可欠原告工资6100元,但主张原告干活不行,以致延误了工期,而且被告丢失了东西,是原告卖了。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称二被告确实欠原告工资,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也拿了被告的东西,拿的什么拿了多少不清楚。被告史全锁主张原告看门丢失的东西有:接地线三组、五个变压器的接柱线、石板扎5个、5个变压器的隔离开关,还有拆下来的母线用火烧了卖的,丢的横担还有工具,但原告卖了多少钱不清楚,对此原告认可,但称卖这些东西是经被告允许的。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卖出东西的时间早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为二被告工作,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100元,虽二被告主张原告在为其工作期间丢失了东西,并延误了工期,但被告对此未提起反诉,也未主张应扣除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故对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100元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可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工资款的义务,二被告主张应扣除原告工资款,但未提出具体数额且证据不足,对其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建刚、史全锁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61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易建刚、史全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双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