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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经山、李素文等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经山,李素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289号原告:王经山,男,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李素文,女,住址同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冰,男,40岁,住山东省平原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负责人:张相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连军,男,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舜天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负责人:赵光栋,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亮,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经山、李素文诉被告赵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李连军、德州舜天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建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军、被告德州舜天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冰、李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经山、李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7037.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2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国道105线360公里100米处,被被告赵冰驾驶的鲁N×××××号车与被告李连军驾驶的鲁N×××××号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王经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经山、李素文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做出平交认字【2016】第06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连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因为本案属于三车相撞,鲁N×××××号伤者三人及车损在鲁N×××××号车的份额预留。因为鲁N×××××在我公司投有责任险,在伤者主张交通事故赔偿或者是我公司承担了交强险之后,要求行驶追偿权,均牵涉到鲁N×××××车,我方要求预留份额。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二原告的损失,另外还有出租车两人受伤,我们要求给两人保留份额。舜天出租公司辩称:事故已经发生很长时间,我们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们在出租车投保的保险内,同意依法赔偿,依法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王经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赵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连军承担次要责任。2、《住院病历》和《使用自费药品告知同意书》1份,证明王经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且出院后仍需使用低分子肝素钙来预防下肢血栓形成,告知书说明人民医院告知原告及家属自费药品情况。3、《票据》(31张)1份,证明王经山支付医院医疗费(5张):82007.29元,支付药费(26张):2030元,合计:84037.29元。4、《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王经山被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王经山构成九级伤残,二、需护理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三、营养期限90日,四、误工时间180日,五、二次手术费:12000元。5、《发票》1份,证明王经山因该次事故支付鉴定费:2200元。6、《证明》和《工资表》一份,证明王经山是德州红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没来上班,单位停发了其工资,王经山月工资2700元。《工资表》证明王经山工资收入情况。7、《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王经山所在单位红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是合法企业。8、《证明》1份,武城县四女寺镇铁官屯村民委员会证明王经山与李素文系夫妻关系,均为该村村民,李书平、李书荣、李书军均为夫妻二人的子女,李翠英为二人的儿媳妇。王经山、李素文于2016年6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由以上四人护理。9、《证明》和《工资表》1份,证明李书军与王经山系父子关系,李书军是德州市旭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因王经山发生车祸由李书军护理,李书军没来上班,单位停发了其工资,李书军月工资:3450元。《工资表》证明李书军工资收入情况。10、《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李书军所在单位德州市旭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合法企业。11、《证明》和《工资表》1份,证明李书平与王经山系父子关系,李书平是武城县弹簧厂员工,因王经山发生交通事故由李书平护理,李书平没来上班,单位停发了其工资,李书平月工资为:3480元。《工资表》证明李书平的工资收入情况。12、《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书平所在单位武城县弹簧厂是合法企业。13、《发票》1份,证明原告方因本次事故支付救援费440元。14、《发票》1份(100张),证明王经山及护理人因该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王经山要求赔偿数额明细:1、医疗费:84037.29元2、误工费:16128元(180天×2688元/月=16128元)3、护理费:15936元院内需2人:18天×3373元/月=2016元、18天×3487元/月=2088元、院外需1人:(120天-18天)×3487元/月=118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天=1800元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九级):33618元,(12930元/年×13年×20%=33618元)7、鉴定费:22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二次手术费:12000元11、救援费:440元合计:172859.29元原告提交李素文证据明细: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李素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赵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连军承担次要责任。2、《住院病历》1份,证明李素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3、《票据》(7张)1份,证明李素文支付医院医疗费30846.77元。4、《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李素文被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二、需护理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三、营养期限90日。5、《发票》1份,证明李素文因该次事故支付鉴定费:1400元。6、《证明》1份,武城县四女寺镇铁官屯村民委员会证明王经山与李素文系夫妻关系,均为该村村民,李书平、李书荣、李书军均为夫妻二人的子女,李翠英为二人的儿媳妇。王经山、李素文于2016年6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由以上四人护理。7、《证明》和《工资表》1份,证明李翠英与李素文系婆媳关系,李翠英是武城县佳和节能保温材料销售厂员工,因李素文发生车祸由李翠英护理,李翠英没来上班,单位停发了其工资,李翠英月工资:3300元。《工资表》证明李翠英工资收入情况。8、《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翠英所在单位武城县佳和节能保温材料销售厂是合法企业。9、《证明》和《工资表》1份,证明李书荣与李素文系母女关系,李书荣是武城县弹簧厂员工,因李素文发生交通事故由李书荣护理,李书荣没来上班,单位停发了其工资,李书荣月工资为:3420元。《工资表》证明李书荣的工资收入情况。10、《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书荣所在单位武城县弹簧厂是合法企业。11、《发票》1份(100张),证明李素文及护理人因该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李素文要求赔偿数额明细:1、医疗费:30846.77元2、护理费:15948元院内需2人:18天×3470元/月=2082元18天×3400元/月=2034元、院外需1人:(120天-18天)×3470元/月=118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1800元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2700元5、残疾赔偿金(2个十级):15516元。12930元/年×10年×12%=15516元6、鉴定费:14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8、交通费:1000元合计:72210.77元人保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王经山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使用自费药品我方有异议,因为没有德州市人民医院的公章。对证据三收款收据20元,客户联30天,翻身垫30元,低分子肝素钙450元,轮椅气垫双拐1500元均属于非正式单据,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315元的单据中病历复印费4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不同意赔偿。我方对原告提供的自行鉴定书有异议,踝关节活动受限申请鉴定的期限为6个月,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待我们复核以后确定,请法院预留15天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提供的鉴定费与我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我方要求其提供劳动合同以及提供交付劳动保险和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我方要求原告方提供护理人员还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因为原告的年龄已经67岁,我方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需要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以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否则不同意按其提供的工资支付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其它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只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寺女寺铁官村证明有异议,因为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救援费无异议,但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我方有异议,出租车不属于赔偿范围,赔偿应当以普通性的交通工具予以计算,而且原告住院期间,不会发生任何的交通费用。我方对原告王经山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依据法医鉴定书数额部分需要等到鉴定书得以认定之后才能确认,计算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鉴定费、救援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我方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的年龄已经67岁,我方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李素文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病历复印费26元不属于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对其它的医疗费单据我方无异议。对鉴定书有异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待我们复核以后确定,请法院预留15天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护理费同王经山的护理质证意见。交通费我方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赔偿李素文的数额我方有异议,赔偿的基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依据法医鉴定书数额部分需要等到鉴定书得以认定之后才能确认,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我方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不同意支付。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同人保质证意见。另外王经山有联合医院门诊发票没有任何的转院证明,不予认可。两个伤者,四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工资证明人员的签名、模板制式有雷同,不真实,我方不予认可。舜天出租公司质证意见为:同人保和大地公司的质证意见庭审中人保公司对王经山、李素文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护理人数申请重新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王经山、李素文的鉴定意见书。王经山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90日;李素文的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90日.原告:没有意见。人保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鉴定等级过高。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鉴定等级过高舜天出租公司质证意见为:鉴定等级过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2日16时20分许,被告赵冰驾驶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国道105线360公里100米处与前方顺行被告李连军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鲁N×××××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原告王经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王经山、李素文、高建华、徐勋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做出平交认字【2016】第06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连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经山、李素文无事故责任。原告王经山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医疗费(5张):82007.29元,院外支付药费(26张):2030元,合计:84037.29元、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九级伤残,二、需护理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三、营养期限90日,四、误工时间180日,五、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2200元、王经山月工资2700元、王经山与李素文系夫妻关系,李书平、李书荣、李书军均为夫妻二人的子女,李翠英为二人的儿媳妇。王经山、李素文于2016年6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由以上四人护理。李书军月工资:3450元。李书平月工资为:3480元、救援费440元。李素文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医疗费30846.77元。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二、需护理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鉴定费1400元,李翠英与李素文系婆媳关系,李翠英月工资:3300元、李书荣与李素文系母女关系,李书荣月工资为:3420元。《工交通费1000元。被告赵冰为其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德州舜天出租车有限公司为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鲁N×××××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王已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二原告伤等级、误工期、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重新鉴定。平原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王经山一、已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二、期限护理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三、营养期限90日,四、误工时间180日;原告李素一、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二、需护理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平交认字【2016】第06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连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经山、李素文、高建华、徐勋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结论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赵冰承担30%责任,李连军承担30%责任。原告王经山主张误工费:16128元(180天×2688元/月=16128元)、医疗费82007.29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经山主张护理费①18天×3373元/月=2016元18天×3487元/月=2088元,院外需1人:(90天-18天)×3487元/月=8369元,(原告王经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1800元)、原告王经山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2700元)、原告王经山主张残疾赔偿金(九级):33618元(12930元/年×13年×20%=33618元)、原告王经山主张鉴定费:2200元、救援费: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经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王经山主张交通费: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王经山主张医疗费2030元,其中低分子甘素钙150元系医生医嘱(出院医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轮椅900元,因原告胫骨骨折累计踝关节、腓骨骨折、原告之妻胫骨骨折、腰椎骨折,故轮椅900元系两原告需要,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素文主张医疗费:30846.77元、护理费:15948元院内2人:18天×3470元/月=2082元18天×3400元/月=2034元、院外1人:(120天-18天)×3470元/月=1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18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2个十级):15516元。12930元/年×10年×12%=15516元、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被告德州舜天出租车有限公司为其车辆(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16128+12473+33618+2000+500+15948+115516+1500+500+1500+440=100123)×50%=50061.5元。被告赵冰为其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本事故受伤4人,交强险经按比例计算。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50061.5元、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48元。对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以及鉴定费被告赵冰按70担赔偿责任计128856.06×70%=90199.2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30%除绝对免赔5%承担赔偿责任计125256.06×30%-125256.06×30%×5%=37576.82元-1878.84=35697.98元。被告李连军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部分1878.84元以及鉴定费(3600×30%)=1080元。被告德州舜天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48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50061.5元。二:被告赵冰对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70%承担赔偿责任计128856.06×70%=90199.2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50061.5元;对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30%扣除绝对免赔5%承担赔偿责任计125256.06×30%-125256.06×30%×5%=37576.82元-1878.84=35697.98元。四:被告李连军对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部分赔偿二原告以及鉴定费等(3600×30%)=1080+1878.84元。被告德州舜天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以上共计238027.06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6元,减半收取2738元由被告赵冰负担1629元,被告负担1109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