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徐晓阳与曹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阳,曹夏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2857号原告:徐晓阳,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企业负责人,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徐曹德,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夏秋,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徐晓阳与被告曹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阳的委托代理人徐曹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夏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晓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元。原告当时将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六个月归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曹夏秋归还原告借款38000元。被告曹夏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徐晓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及借款期限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曹夏秋于2016年3月17日以生产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徐晓阳借款3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但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徐晓阳向被告曹夏秋交付了借款38000元,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徐晓阳已按约定向被告曹夏秋交付了借款38000元,被告曹夏秋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徐晓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夏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夏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晓阳借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曹夏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文君审 判 员 韩 涛人民陪审员 徐惠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金燕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