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范月明、范月亮与刘传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传云,范月琴,范月英,范月来,范月福,范月珍,范月明,范月亮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第2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云,女,194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李彦军,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月琴,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月英,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月来,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月福,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月珍,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周丽艳,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月明,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月亮,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建华,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建华,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传云、范月琴、范月英、范月来、范月福、范月珍因与被上诉人范月明、范月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范月明、范月亮与第三人范月琴、范月英、范月来、范月福、范月珍均系被告刘传云子女。被告刘传云的丈夫范兰锁已于1990年去世。被告刘传云与其丈夫范兰锁在榆次区栈房街××号拥有宅院一处,计有正房三间,西房两间,东房一间。从1995年起,原告范月明、范月亮与第三人范月来、范月福在栈房××××号院又陆续兴建了部分房屋。关于后建部分,第三人范月福在相关律师谈话笔录中陈述“老大(范月来)自建了两间房,当时弟兄们也都帮了忙。还有一些空地在老母亲的许诺下兄弟四人合建了大约有拆迁平米的一半,大约应有一百多平米。”第三人范月来在相关律师谈话笔录中陈述“原来我老子活的,留下三间正房、二间西房、一间东房,这是原来父母的财产。在我妈允许的情况下,我自己盖了两间东房,弟兄四人又伙盖了三间西房,三间南房还有三小间东房,基本把院子全盖满了。”1997年5月,有关部门为被告刘传云颁发了集建(97)字第0100027号集体土体建设用地使用证。1998年12月25日,被告刘传云作为被拆迁人与有关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1999年5月25日,在其大舅刘传俊的主持下,原告范月明、范月亮及第三人范月来、范月福与被告刘传云签订《立约》一份,该《立约》约定“因父亲范兰锁已去世,经大舅刘传俊主持,召集兄弟四人范月来、范月明、范月亮、范月福召开研究此事,处理父亲留下来的房产权问题,结果如下,父亲范兰锁留下的正房三间、西房两间、东房一间和附属物约合100㎡左右属母亲刘传云所有。由母亲委托四个儿子全权处理旧房换住宅一套约50-60㎡商品房一套。商品房永归母亲所有,商部(铺)归母亲所有,商部(铺)租金归母亲生活费使用。如商部(铺)出租效益不好由四个儿子与母亲共同协商解决。”1999年9月29日,被告刘传云又与有关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充协议。依据两份协议,榆次区栈房街××号院被拆迁置换为面积为61.21㎡住宅一套和面积为140.54㎡商铺一套。置换的商铺位于榆次××栈房街商贸城。为取得该商铺,原告范月明、范月亮与第三人范月来、范月福支付了差价款82700元。后该四兄弟还共同进行了扩建,使该商铺面积达到167.08㎡。2001年,有关部门为榆次区栈房街××号院被拆迁置换的住宅和商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刘传云,房产证(榆次市房权证字第××号)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范月来,共有人为原告范月明、范月亮和第三人范月福,共有权人所占份额为1/4(共有权证号0014、0015、0016)。之后,在原告范月明、范月亮的具体承办下,以被告刘传云名义申请对置换来的商铺进行了扩建,扩建面积为364.44㎡。在办理新的房产证过程中,原告范月明、范月亮与第三人范月来、范月福均向办证机关出具了有其签名的自愿放弃栈房街商贸城房屋产权(榆次市房权证字第××号、共有权证号0014、0015、0016)的书面材料。2004年12月21日,有关部门为被告刘传云颁发了晋中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将位于榆次××栈房街商贸城拆迁置换的商铺与弟兄四人第一次扩建的部分以及在原告范月明、范月亮具体承办下以被告刘传云名义第二次扩建的部分均登记在被告刘传云名下。2012年5月20日,被告刘传云在一份《情况说明》上签字,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位于榆次区栈房街商贸城××区综合楼商铺364.44㎡,是我儿范月明、范月亮兄弟俩以我的名义申请修建,所需资金均由范月明、范月亮支付。相关权利、义务属于范月明、范月亮。”2012年9月5日,第三人范月英代笔书写《财产分割》一份,内容为“由于家庭出现纷争,二儿子范月明和三儿子范月亮想霸占财产,由于在建房过程中,五儿子出钱最多,所以我自愿把我名下新建的364.44平方米中的200㎡分配给五儿子范月福名下。在这之前关系到财产分割的所有签字都不算数,也没有叫任何人作证,以防百年之后儿女们说不清楚,财产分割仅此一份,立此证据,以此为证。”被告刘传云在落款“立据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4月25日,被告刘传云又在一份《声明》上签字,该《声明》的内容为:“于2002年商贸城A区附1号、2号商铺门前扩建366㎡的商铺,我没有出钱,也没有参与建设,属于儿子范月明、范月亮投资建设的。特此声明。”案外人刘金娥在该《声明》上作为证明人签字。刘金娥与本案当事人系亲戚关系,曾参与过本案诉争商铺的调解。2014年6月,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晓娟受被告刘传云委托,对本案诉争商铺的所涉历史渊源、拆迁、补偿、安置、扩建、办证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调查,郭晓娟律师接受委托后,询问了相关当事人,并与2014年12月10日出具了《律师调查报告》。在相关询问笔录中,原告范月明、范月亮与第三人范月来、范月福均认可向办证机关出具自愿放弃栈房街商贸城房屋产权(榆次市房权证字第××号、共有权证号0014、0015、0016)的材料是因为土地证在被告刘传云名下,为了办证需要而放弃,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律师调查报告》和相关询问笔录中,对新扩建的364.44㎡商铺资金来源,被告刘传云及第三人范月珍均认可未出资;第三人范月琴、范月英陈述其各出资30000元,但都已收回;第三人范月来陈述其出资6万多元,第三人范月福陈述其出资最多,但想说清投资不太容易;原告范月明、范月亮陈述其共出资80-90万元,并提供票据若干。本案当事人均认可该364.44㎡商铺的扩建是原告范月明、范月亮具体操办。刘金娥与其丈夫王银增在律师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范月明、范月亮与第三人范月来、范月福对增加、扩建的366㎡的商铺事宜,其夫妻二人在中间给协调多年;扩建366㎡时,老大(范月来)当初说的那是个无底洞不出钱,添不满的坑;老五(范月福)说那是个未知数谁敢投资,担风险了;最后由老二(范月明)、老三(范月亮)出钱、出力操办的;老大(范月来)和老五(范月福)各出过6万多元,但与扩建的这366㎡的商铺无关;是在拆迁补交差价款和从144㎡增加到167平方米时出的钱;在扩建商铺过程中,原告范月明、范月亮向第三人范月琴、范月英借过二万元,已归还。在本院第一次审理时对刘金娥的询问笔录中,刘金娥陈述,2014年4月25日刘传云签字的《声明》,当时是范月明、范月亮与刘传云一起来刘金娥家的,范月明、范月亮与刘传云说好的,刘传云签了字,刘金娥才签的。庭审中,被告刘传云还提供视屏资料三份和《立约》一份,称在视屏资料中,被告刘传云陈述原告范月亮逼其签字,原告范月亮未予以反驳,被告据此证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和《声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立约》为复印件,没有原件,该《立约》复印件上显示有原告范月明、范月亮与第三人范月来、范月福及被告刘传云的签名捺印。原告以该《立约》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并认为视屏资料不能证明被告主张。郭晓娟律师于2014年9月28日与二原告及第三人范月福有一份谈话笔录,内容包括“第一,想确认以下事实,1、原房权证00××99号是共同产权兄弟四人;2、在获取该产权证时是经1999年5月25日立约及分家析产后确定的,对该立约无异议;3、在领取00××99号房屋产权证前四人均有一个放弃声明,当时均出于无奈,因办证要求必须放弃,故放弃声明不是自愿的,可以说是不是真实意思表示;4、对从00××99号房屋产权证上的商铺面积167.08㎡增加到00××99号上的531.52㎡,母亲刘传云分文未出;5、在00××99号房屋产权证时已经对原栈房××××号刘传云名下的住宅进行了家庭财产分割,对此三个姑娘均无异议;6、按时间分段有异议与没异议的时间段为2001年3月前;7、在该商铺由167.08㎡增加到531.52㎡中是由老二和老三(二原告)具体操办的”的内容表述,三人均在该谈话笔录中签字,第三人范月来亦于同年10月8日在另一份谈话笔录中追认了以上内容。被告刘传云在同年10月19日的一份谈话笔录中,认可以下事实“1、原房权证00××99号是共同产权弟兄四人名字;2、1999年5月25日有一份立约是由大儿子范月来提供的,但对此我记不清楚了;3、在办理00××99号房权证时是由儿子们具体办的,具体事宜不是我办的;4、对从00××99号房权证商铺面积167.08㎡增加到531.52㎡,我没有出过任何资金。以上这四条都是事实,至于他们在增加商铺面积时谁投资多出力多我不太清楚,但我心中有一定的明白。”关于诉争商铺的收益,原告范月明在郭晓娟律师的谈话笔录中称商铺于2005年11月产生收益并由其收取分配。第三人范月珍在该谈话笔录中亦陈述商铺出租后由二原告收取租金,母亲刘传云于2013年开始收取租金。被告刘传云在该谈话笔录中称以前的租金他们拿的,现在这三年的租金自己拿的。本案在本次审理中,本院实地了解了该商铺现承租人的合同签订及房租交纳情况,该实际承租人均陈述租赁合同系与二原告签订且房租也是交给二原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法律推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属状况与真实性情况保持一致。但是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作为一种权利制度,本质上是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也就是说,法律对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的规定是一种证明责任或举证负担的规范,与实体权利的归属并不直接相关。若当事人就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则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人首先被推定为真实物权人,对此无需再进行举证证明。但作为一种法律权利的事实,登记簿所显示的物权状态并不总与真实物权状态相一致。故允许提出异议的当事人通过举证证明真实的物权状态。如果其能够证明真实的物权状态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信该证据,进而对真实物权状态作出相应认定。本案讼争商铺的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为被告刘传云,该商铺登记的权属状况与真实状况是否一致,应作以下分析,首先,该商铺及其所依附的土地最初是由天太巷××号院拆迁安置而来,并经改建、扩建后形成现在的规模。原天太巷××号院内的房产有被告的份额,也有二原告及第三人的份额。在天太巷××号院拆除前,在刘传俊主持下,被告与二原告及第三人范月来、范月福签订《立约》,约定拆除后置换的住宅及商铺归被告所有,对该《立约》,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其真实存在,第三人范月琴、范月英、范月珍未在该《立约》上签字,但在本次诉讼中均表示该立约应该仅对被告及其四个儿子有效,其效力不应及于该三人,故仍然坚持其应享有的份额。二原告并不认可《立约》的真实性,但其在郭晓娟律师的相关谈话笔录中,已认可该《立约》真实存在,故签订该《立约》应属事实。但该《立约》所针对的拆迁财产仅为“父亲范兰锁留下来的正房三间、西房两间、东房一间和附属物约合100㎡左右属母亲刘传云所有”,并不包括二原告及第三人范月来、范月福四兄弟在拆迁院落中添附的房屋,故相关添附部分所产生的拆迁利益应当仍属于四兄弟所有。又因该《立约》中并无第三人范月琴、范月英、范月珍的签字,故拆迁财产中应当有包括三人继承其父亲范兰锁遗产的相应份额。随后,该商铺进行了两次扩建,第一次扩建了26.54㎡,第二次扩建了364.44㎡,而对于两次扩建,被告刘传云在郭晓娟律师的调查材料中均认可其并未出资。而从出资情况看,从郭晓娟律师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在两次改建中,第三人范月珍未出过资,第三人范月琴、范月英陈述各自出过3万元但均已归还,且其实际上未明确参与过商铺收益的分配,故更应当倾向于将以上第三人的出资认定为债权。对于第一次扩建的26.54㎡,二原告及第三人范月来、范月福均认可是四兄弟共同出资,因无法分清份额,应视为四人等额出资。而从该商铺第一次扩建后办理了四人共有的房产证,而后又因为登记部门要求房地一致,而被迫出具放弃声明,变更登记为被告的事实来看,四人当初从主观上并不情愿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而在本次诉讼中,二原告明确提出其应当占有较大部分的份额,而各第三人也要求确认其各自占有的份额,故可以认定二原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扩建后的商铺直接归被告所有,故被告不能从事实上取得扩建后商铺的所有权。至于第二次扩建后的364.44㎡商铺系由谁出资完成,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尽其所能的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而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第二次扩建的364.44㎡商铺是在二原告的实际操办下完工,二原告也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刘传云作为商铺的登记所有权人,曾给二原告在2012年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第二次所扩建的部分为二原告所有,而被告于同年也在第三人范月英执笔书写的文字材料上签字捺印,证明第三人范月福出资最多,应享有扩建部分200㎡。因被告刘传云于2012年先后出具了内容不一、指向各异的文字材料,故本院对其2012年签字的文字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刘传云于2014年在刘金娥家所出具的声明,亦有刘金娥的签字捺印,且经本院与刘核实并无被告所称的被威胁后身不由己的情况,被告所提供的监控视频亦不能直接证明有被胁迫事实的存在,且刘金娥及其丈夫王银增作为与该商铺无利害关系的建设参与人、知情人与调解人,其在郭晓娟律师的调查笔录中所做的陈述应当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本院在本次审理过程中所调取的商铺收益情况,也证实了商铺现由二原告管理。而其余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投资情况,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相对来讲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据优势,据此本院确认诉争商铺第二次扩建部分应系二原告投资新建,其所有权应属二原告。根据以上分析,该诉争商铺应作如下分割,首先,被告刘传云与其丈夫范兰锁曾在榆次区栈房街××号拥有宅院一处,该宅院登记在被告名下,二人在该宅院中建有正房三间、西房两间、东房一间,以上财产属于被告刘传云与其丈夫范兰锁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丈夫范兰锁去世后,属于其的财产份额应作为遗产,由本案当事人继承。因此,在被告丈夫范兰锁去世后,以上财产由被告刘传云与其丈夫范兰锁的夫妻共有财产变更为本案当事人共有财产,被告刘传云依法享有56.25%份额,原告范月明、范月亮与第三人范月琴、范月英、范月来、范月福、范月珍依法各享有6.25%份额。而根据《立约》,二原告以及第三人范月来、范月福已将其相应份额让渡给被告刘传云。从1995年起,原告范月明、范月亮与第三人范月来、范月福在栈房××××号院又陆续兴建了部分房屋,因其他共有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故原告范月明、范月亮与第三人范月来、范月福在天太巷××号院落中享有其相应的财产份额。根据第三人范月福的陈述,其自建面积约占拆迁面积的一半,故本院酌定四兄弟应当享有拆迁利益的一半。1998年12月25日和1999年9月29日,被告刘传云作为被拆迁人与有关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拆迁补充协议,本案当事人共有的榆次区栈房街××号院被置换为面积为61.21㎡住宅一套和面积为140.54㎡商铺一套,根据《立约》,住宅应为被告刘传云及其三个女儿共同共有,140.54㎡的商铺应当由四兄弟享有一半,被告刘传云及其三个女儿享有一半。商铺无论登记在谁名下,均应视为代表共有人进行的产权登记。为取得该商铺,原告范月明、范月亮与第三人范月来、范月福支付了差价款82700元,故原告范月明、范月亮与第三人范月来、范月福享有140.54㎡商铺所有权的份额随之有所扩大,应酌情确定为60%。被告刘传云与第三人范月琴、范月英、范月珍享有140.54㎡商铺所有权的份额则有所缩小,应酌情确定为40%。其中被告刘传云在该140.54㎡商铺的40%中占13/16,计45.6775㎡(140.54×40%÷2÷8×5+140.54×40%÷2),第三人范月琴、范月英、范月珍各享有该140.54㎡商铺的40%中的1/16,计3.5135㎡(140.54×40%÷2÷8)。因被拆迁的旧院中包括第三人范月来单独建设的两间房屋,本院酌情确定第三人范月来享有该140.54㎡商铺60%中的1/3,计28.108㎡,二原告与第三人范月福享有2/3,即范月福享有18.738㎡,二原告享有37.476㎡。后原告范月明、范月亮与第三人范月来、范月福共同出资将该商铺扩建为167.08㎡,扩建部分26.54㎡应属于四兄弟等额共有,即四兄弟每人享有该26.54㎡的1/4,计6.635㎡。其余364.44㎡商铺,本院认定为二原告出资所建,应由二原告享有所有权。故二原告在本案诉争商铺中享有所有权的面积应为415.186㎡,约占整个商铺面积的78%。而本案诉争的531.52㎡商铺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刘传云,该商铺在两次扩建中,被告刘传云均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同意在该土地上扩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为确认其在商铺总面积中的份额,亦未对被告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造成影响。故第三人范月珍提出的因其与被告刘传云共同享有土地使用权即应当享有商铺份额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本案诉争的位于榆次××栈房街商贸城登记于被告刘传云名下的晋中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所载明的房屋总面积531.52㎡商铺中,原告范月明、范月亮享有其中415.186㎡的所有权,被告刘传云享有其中45.6775㎡的所有权,第三人范月来享有其中34.743㎡的所有权,第三人范月福享有其中25.373㎡的所有权,第三人范月琴、范月英、范月珍各享有其中3.5135㎡的所有权。二、驳回原告范月明、范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传云、范月琴、范月英、范月来、范月福、范月珍均不服提起上诉。刘传云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置换商铺140.54㎡为共有财产,明显错误。丈夫范兰锁去世后,栈房××××号院房产,有其遗产一直未分割。后由于上拆迁改造,1999年5月25日在儿女们舅舅刘传俊的主持下,我与四个儿子达成《立约》,一致同意将拆迁补偿所得住房、商铺全部归我所有,将商铺所得租金用于我的生活费,并置换为61.21㎡的住房和140.54㎡的商铺各一套,均应归属我一人所有,我系唯一所有权人。二、一审认定范月明、范月亮出资所建364.44㎡商铺,并以出资作为认定商铺权属依据,明显错误。1、商铺两次扩建均系我与所有子女共同投资,在我享有使用权之土地上建造房屋,是所有子女履行对上诉人的赡养义务。一审认定系由范月明、范月亮单独出资所建,与事实不符,并非由其二人全部出资,所谓出资80-90万元更是子虚乌有。2、一审判决以出资作为认定商铺权属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确定房屋权属的依据是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审批手续,单纯的出资行为只能形成债权而非物权。上诉人于2001年领取了置换后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获批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是在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以自己名义申请建造并取得的建设许可。尽管被上诉人曾为扩建商铺共同出资、出力,但该出资是在上诉人享有使用权之土地上为上诉人建造房屋,只能对上诉人形成债权,而非享有物权。一审判决混淆了物权和债权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明显违反了国家有关确定房屋权属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晋中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所载明的全部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本案一、二审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范月琴、范月英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刘传云、范月珍是140㎡商铺的共有权人。1、四个儿子已经放弃了对天太巷××号院置换所得的房产及商铺的共有权。《立约》说明18号院置换所得的全部房产归刘传云一人所有。2、三个女儿未在《立约》上签字,故应当认定三个女儿未放弃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权,为18号院置换所得的住宅及商铺的共有权人。3、天太巷××号院置换房产的差价系由刘传云支付,刘传云庭审时提供的补交差价的票据能够证明。二、第一次扩建的26.54㎡商铺属于刘传云及三个女儿共有。扩建时是有钱出钱,有力出力,共同享有商铺。办产权证时,四个儿子以书面形式放弃了产权份额,将房产证办到刘传云名下,但三个女儿未放弃该部分产权。三、第二次扩建的364.44㎡商铺为刘传云与七个子女共同所有。刘传云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新建商铺是在全家人共同努力下才得以建成。二被上诉人仅为建设过程中的负责人,不能仅以其持有票据便认定商铺为被上诉人自行出资建设。修建商铺的审批手续是以刘传云名义申请的,并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商铺应当属于刘传云所有。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出资视为借款,将四个儿子的出资认定为投资,明显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范月来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刘传云是140㎡商铺的所有权人,一审认定所有子女为该商铺共有权人错误。1、一审已经认定《立约》有效,就应当认定置换所得房产及商铺属于刘传云所有。2、刘传云提供的补交差价的票据能够证明天太巷××号院置换房产的差价系由刘传云支付,一审认定该笔款项是由四个儿子支付,认定事实错误。二、第二次扩建的361.44㎡商铺为刘传云与七个子女共同所有。新建的361.44㎡商铺将原有商铺全部包围起来,进入原来的商铺必须从新建商铺大门进入,导致拆迁所得商铺只作为库房使用。刘传云及其他共有人不可能允许二被上诉人如此修建,只有在全家共有的情况下才会如此修建。2、刘传云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新建商铺是在全家人共同努力下才得以建成。3、二被上诉人仅为该364.44㎡新建商铺的建设过程中的负责人,不能仅以被上诉人持有票据,便认定为二被上诉人自行出资建设。4、该361.44㎡商铺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刘传云所有,刘传云同意全家共同在该土地上新建商铺,新建商铺的行为才能够实施。5、一审法院将范月琴、范月英的出资视为借款,将四个儿子的出资认定为投资,明显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范月福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和对证据的采纳存在错误。一审认定最后一次扩建的364.44㎡归二被上诉人所有错误。拆迁所得商铺的历次扩建,都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共同行为,最后一次扩建也不例外。对于2014年刘传云出具的声明,刘金娥证实刘传云没有受到威胁,而一审开庭时刘传云当庭否认该份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律师调查报告本身并没有就该364.44㎡的投资建设得出确实无误的结论,一审单方面采信刘金娥、王银增的陈述有失偏颇,且这种陈述也缺乏其他更加确实、充分的客观证据的印证。被上诉人一再陈述自己在扩建时从银行贷款、向朋友借贷筹资,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从各方经济状况来讲,二被上诉人的陈述缺乏合理性,并不可信。相反,上诉人的经济状况与一审被告、其他第三人的陈述完全能够相互印证,该364.44㎡应当由上诉人占有较大份额。管理权不能等同于所有权,刘传云也提供了相反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并不是一直实际管理商铺的,一审以管理状态推定所有权状态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并对上诉人在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重新做出认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范月珍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刘传云、范月英、范月琴是140㎡商铺的共有权人。1999年5月25日达成的《立约》第3条明确载明四个儿子及刘传云均认可18号院置换所得的全部房产均归刘传云一人所有。三个女儿未在《立约》上签字,说明三个女儿未放弃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权,三个女儿与刘传云为18号院置换所得的住宅及商铺的共有权人。天太巷××号院置换房产时差价系由刘传云支付的,一审认定该笔款项是由四个儿子支付错误。二、位于商贸城483.3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范月珍与刘传云。1997年5月,刘传云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登记在刘传云名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规定,刘传云与范月珍为同一户,该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刘传云与范月珍二人。三、第一次扩建的商铺属于刘传云及三个女儿共有。扩建时,原则上是有钱出钱,有力出力,共同享有商铺。在办理产权证时,四个儿子以书面形式放弃了产权份额,并将房产证办理至刘传云名下,但三个女儿未放弃该产权,故该部分商铺属于刘传云与三个女儿共同所有。四、第二次扩建的商铺为刘传云与七个子女共同所有。刘传云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新建商铺是在全家人共同努力下才得以建成。二被上诉人仅为建设过程中的负责人,商铺是由全家共同出资出力建成。商铺所占用土地属于刘传云及范月珍所有,新建商铺的行为也是在刘传云及范月珍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够实施,且修建商铺时的相关手续均是以刘传云名义申请的,并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该商铺应当属于刘传云、范月珍共同所有。一审将范月英、范月琴的出资视为借款,将四个儿子的出资认定为投资明显不公,明显偏袒二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范月明、范月亮共同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商铺的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为刘传云。该商铺及土地是由原天太巷××号院拆迁安置所得。原天太巷××号宅院登记在刘传云与其丈夫范兰锁名下,属于刘传云与其丈夫范兰锁的夫妻共有财产。在天太巷××号院拆除前,刘传云与其四个儿子曾有《立约》,对房院的权属问题有过约定,说明四个儿子对范兰锁遗产放弃了继承,仅对相关添附部分享有权利。范月琴、范月英、范月珍对范兰锁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但是对范兰锁遗产的继承问题,该家庭在范兰锁去世后一直未作过处理,现在才与本案一起诉请处理。三个女儿与刘传云根据法定继承对拆迁安置后的房产直接享有所有权,四人依法形成共有。之后,该安置后的房院进行过两次扩建。第一次扩建后该商铺房产证显示为刘传云与四个儿子共有,后四个儿子又出具放弃声明,变更登记为刘传云一人。至此,讼争商铺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仅显示为刘传云所有,至今再无其他共有人。但是,刘传云和三个女儿原来的继承所得尚在其中,刘传云的七个子女在两次扩建中是何性质的权利尚未明确。范月明、范月亮在本案中主张其应当占有较大份额,刘传云出具的《情况说明》、由范月英执笔书写的文字材料、在刘金娥家出具的声明,内容均不一致。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讼争房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是刘传云,其他子女在刘传云独自享有的建设用地上修建建筑设施,不管是刘传云转让也好还是赠与也罢,权利人要求变更权属的均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本案除刘传云为所有人外的其他子女均没有向登记机构申请过有关的变更登记,现在直接要求确认各自的所有权份额,于法无据。纵观本案全部事实,本院依据《继承法》、《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以及各个当事人应有的不同权利,依法可以认定,刘传云及其所有子女对讼争的晋中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所载明的房屋存在共有关系,关于各自应享有的份额,本案依法不予合并审理认定,应当另行处理。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8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45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二、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45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三、本案诉争的位于榆次区栈房街商贸城登记于刘传云名下的晋中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所载明的房屋的所有权,由刘传云与范月明、范月亮、范月来、范月福、范月琴、范月英、范月珍共同享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5660元,由上诉人刘传云、范月来、范月福、范月琴、范月英、范月珍与被上诉人范月明、范月亮各自负担70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寇永俊审判员 郝永丽审判员 许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