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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3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奕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奕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民初93号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丰顺信用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金盘开发区中兴四路*号。法定代表人:苏维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昌,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彤,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奕平,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丰顺信用联社与被告徐奕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顺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奕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奕平偿还原告丰顺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40000元、利息252687.54元(其中利息计止2016年11月20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本息合计3292687.54元;2、判令处置被告徐奕平所有的座落在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167号西片第1、2间房地产权,原告丰顺信用联社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奕平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的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为3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5月20日止,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被告提供位于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167号西片第1、2间的房地产权为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贷款到期后,经双方重新协商后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至2016年10月14日,约定年利率为10%,逾期加收利息50%。这一事实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粤房地他项权证丰顺县字第2820120267-1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丰顺县字第2820120267-2号、抵押声明书、抵押物清单、拖欠本息清单为凭。被告自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还款,至2016年11月20日止累计拖欠原告本金3040000元,利息252687.5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金融秩序,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徐奕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原告丰顺信用联社与被告徐奕平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10020129902126774),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徐奕平向贷款人丰顺信用联社借款3500000元用于购买废旧金属,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9.31%,按月结息;借款人按附件《分期还款计划书》所载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等。同日,徐奕平及其配偶丘玉香共同出具了一份《抵押声明书》,并与丰顺信用联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徐奕平自愿提供位于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167号西片第1、2间的房地产权为编号10020129902126774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2012年5月25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在丰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丰顺县字第2820120267-1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丰顺县字第2820120267-2号。同日,原告丰顺信用联社通过转账方式把借款本金3500000元发放给被告徐奕平使用。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编号11420159912248194),协议主要约定:展期金额为3040000元,展期期限至2016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展期期间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借款期限内分段计息,本协议签订时的贷款年利率为1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于每一结息日的次日支付利息;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原借款合同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展期后的借款继续以原抵押物提供抵押等。展期借款到期后,徐奕平未按展期协议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11月21日止仍欠丰顺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40000元、利息252687.54元。丰顺信用联社经多次催收未果后,遂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丰顺信用联社与被告徐奕平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丰顺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向徐奕平发放了贷款,而徐奕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丰顺信用联社请求法院判令徐奕平偿还借款本金3040000元、利息252687.54元(利息计止2016年11月20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拖欠本息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丰顺信用联社要求处置被告徐奕平位于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167号西片第1、2间房地产权,原告丰顺信用联社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奕平与丰顺信用联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167号西片第1、2间房地产权作为展期借款3040000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生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丰顺信用联社要求处置被告徐奕平位于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167号西片第1、2间房地产权,原告丰顺信用联社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奕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40000元及相关利息(计至2016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为252687.54元,2016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另计);二、被告徐奕平如未能在上列判项确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本息,则处置被告徐奕平所有的位于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167号西片第1、2间房地产权,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2元,减半收取16571元(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徐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俊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俊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