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7日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轿车沿合肥市蜀山区山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山湖路与稻香路交口北侧时,将车停在道路中间熟睡,后被路人发现报警。因涉嫌酒后驾驶,汪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检验,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8mg/100ml,属醉酒。2016年8月9日,被告人汪某某自行来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书,视听光盘及制作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汪某某的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能够主动来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应一并考虑到被告人汪某某醉酒的程度、驾车行驶的时间及路段等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小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