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2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黄振期、何玉英等与梁忠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期,何玉英,梁忠怀,郑加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民初583号原告黄振期,男,195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原告何玉英,女,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纪军,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忠怀,男,1975年5月28日生,住广西平乐县。被告郑加庆,男,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中隐路31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卓义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云,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振期、何��英与被告梁忠怀、郑加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年斌、刘玉芳及人民陪审员刘绍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燕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振期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纪军,被告大地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忠怀、郑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晚上,被告梁忠怀无证驾驶被告郑加庆所有、在被告大地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桂C×××××号小型轿车由平乐县沙子镇方向往恭城县县城方向行驶,20时45分许当行驶至201线167KM+200m路段时,与��向行驶的由原告儿子黄家红驾驶并搭乘熊国玉、蒙平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家红、梁忠怀、熊国玉、蒙平受伤,其中黄家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忠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家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熊国玉、蒙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家红先后到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以下简称181医院)及平乐昭州医院治疗,因救治无效于2015年7月8日死亡,目前尚欠181医院27000余元医药费未付。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7511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2606.92元(33983元÷365天×14天×2人)、误工费1303.46元(33983元÷365天×14天)、丧葬费27492元(4582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189340元、赡养费144058元[(18年+20年)×7582元÷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38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37.94元(33983元÷365天×3天×3人),合计465954.26元,扣除被告梁忠怀已赔偿的25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为440954.26元。原告就其余损失向被告索赔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大地保险桂林中心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2、被告梁忠怀、郑加庆连带赔偿原告217167.98元[(465954.26元-12万元)×70%-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前后经过及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承担事故的责任情况;2、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病危通知单、出院证,181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病情摘要,平乐县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证,拟证明黄家红受伤后先后到上述三个医疗机构治疗的事实;3、181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拟证明黄家红在该院住院期间需要2名护理人员的情况;4、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一单及费用清单、181医院门诊发票二单及预交金收据四单、平乐昭州医院收费发票一单,拟证明黄家红于事故发生后先后到上述三个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为75115.94元;5、死亡户口注销单,拟证明黄家红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7月8日死亡的事实,与平乐昭州医院出院证载明的出院日期及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情况相吻合;6、交通费收据二单,拟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花费交通费用3800元;7、(2016)桂0332民初5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曾于2016年1月11日就其损失向法院起诉,同年6月8日撤回起诉,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大地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桂C×××××号小型轿车确实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本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涉案事故尚有其他伤者,故保险赔偿金额应按伤亡人员的损失比例分配。被告大地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梁忠怀、郑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3、4、5、6、7无异议,认为原告证据2中没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及平乐昭州医院的入院及出院记录,如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黄家红确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则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针对被告大地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就原告证据2所持异议,原告称由于黄家红在181医院治疗的费用尚未结清,故该院未出具出院记录;平乐昭州医院系民营医院,未向原告出具规范的出院记录,但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黄家红入院及出院均为2015年7月8日,这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载明的黄家红于2015年7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相吻合。对此,被告大地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表示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及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反驳的权利。被告梁忠怀、郑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依法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及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大地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后无异议,故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件,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就其证据6所证实的交通费数额是否合理,本院在下文再作评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6日晚上,被告梁忠怀无证驾驶被告郑加庆所有、在被告大地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桂C×××××号小型轿车由平乐县沙子镇方向往恭城××自治县县城方向行驶,20时45分许当行驶至S201线167KM+2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儿子黄家红驾驶并搭乘熊国玉、蒙平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家红、梁忠怀、熊国玉、蒙平受伤,其中黄家红经��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31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忠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黄家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伤者熊国玉、蒙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家红被送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归纳为:1、颈髓损伤;2、左股骨骨折;3、左胫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次日凌晨,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根据黄家红家属要求,建议黄家红转上级医院治疗并给予黄家红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为此花费了医药费929.30元。随后,黄家红被送往181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归纳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右侧气胸);2、左股骨中段骨折;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下尺桡骨半脱位;5、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6、右小腿软���织挫裂伤并胫前肌断裂;7、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8、脊髓损伤并截肢;9、全身多处皮肤擦伤;10、Ⅱ型呼吸功能衰竭。鉴于黄家红之伤情,该院载明需留2名陪护人员。黄家红治疗11天后于同年7月8日从181医院出院,随即到平乐县昭州医院治疗,根据黄家红家属要求,平乐县昭州医院于同日给付黄家红办理出院手续。黄家红在181医院治疗时花费了门诊及住院治疗费共73488.64元。在平乐县昭州医院花费了6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忠怀赔偿了原告25000元。原告因就其余损失向被告索赔无果,遂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年6月8日撤回起诉,并于同年10月1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黄振期、何玉英夫妻共生育了黄家红、黄久容两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并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药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载明的数额为准,本院确定为75115.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从2015年6月26日事故发生到次月8日黄家红出院,期间的实际天数为13天,虽然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及平乐县昭州医院未明确黄家红需要护理的人数,但鉴于黄家红之伤情并结合181医院关于黄家红住院11天需要2人护理的情况,故本院确定该三项数额分别为1300元(100元/天×13天)、2420.60元(33983元÷365天×13天×2人)、1210.30元(33983元÷365天×13天);3、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并参照上述《标准》之规定,本院确定该二项数额为27492元(4582元×6个月)、189340元(9467元×20年);4、赡养费,根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告黄振期、何玉英的实际年龄及其生育两个子女的情况,参照上述《标准》之规定,本院确定为136476元[(17年+19年)×7582元��2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黄家红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黄家红负本案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之情形,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6、交通费,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属合理支出,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伪难辨,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7、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根据相关标准之规定,本院确定为837.94元(33983元÷365天×3天×3人)。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447692.78元(75115.94元+1300元+2420.60元+1210.30元+27492元+189340元+136476元+12000元+1500元+837.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1万元,但涉案事故尚有另案原告熊国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损失合计36921.22元,与本案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76415.94元(75115.94元+1300元)相加,两者合计113337.16元,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大地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本案原告6742.36元(76415.94元÷113337.16元×1万元);同理,对于本案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合计371276.84元(447692.78元-76415.94元),与另案原告熊国玉的误工费、护理费、赡养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合计63092.42元相加,被告大地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本案原告94022.43元[371276.84元÷(371276.84元+63092.42元)×11万元]。对于原告的其余损���346927.99元(447692.78元-6742.36元-94022.43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梁忠怀赔偿242849.59元(346927.99元×70%),与梁忠怀已赔偿的25000元相抵扣,实际再赔偿原告217849.59元,原告其余部分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由于涉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郑加庆,而被告梁忠怀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属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郑加庆应对被告梁忠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担连带赔偿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振期、何玉英6742.3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振期、何玉英94022.43元;二、被告梁忠怀、郑加庆连带赔偿原告黄振期、何玉英各项损失合计217849.59元;三、驳回原告黄振期、��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71元,由原告负担25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617元,被告梁忠怀、郑加庆共同负担35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3186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中由被告按本判决确定之数额一并给付原告)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7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年斌审 判 员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龙燕萍附:本判决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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