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1330陈杨与刘海芳、包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刘海芳,包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第1330号原告陈杨:男,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刘建永,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芳:男,1983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荷泽市牡丹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包春霞:女,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荷泽市牡丹区,住常州市新北区。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邦志,男1980年6月23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现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告陈杨诉被告刘海芳、包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杨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永,被告刘海芳及被告刘海芳、包春霞的委托代理人于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海芳、包春霞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如被告刘海芳、包春霞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刘海芳、包春霞设定抵押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顺园新村96幢乙单元601室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海芳、包春霞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海芳、包春霞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2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年息24%、两被告以自有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顺园新村96幢乙单元601室房屋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并办理了公证、抵押权登记手续。订立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款项,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还款未果,遂于2017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刘海芳、包春霞辩称,原、被告间签订借款协议、抵押协议并经公证是事实,但原告事后仅交付50000元,其余所借款项350000元未交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归还35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原告未实际交付350000元借款款项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围绕此焦点,被告提交了两份证据:1、被告与原告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其曾向原告催要余款;2、银行转帐清单,证明2016年1月23日分别转帐给原告50000元和转帐给何为民100000元是根据原告请求返还给原告的款项。对于证据1,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手机短信记录仅反映原、被告间有关银行转帐过程交涉部分情况,不足于证明原告未交付350000元事实成立。对于证据2,经本院审查认为,该银行流水帐记录中2016年1月21日15点46分51秒被告转帐给何为民100000元系被告支付何为民抵押借款款项、2016年1月21日15点53分27秒被告转帐给原告50000元系被告返还原告多交付的用于双方按约定应于办理借款公证、抵押相关手续后交付的尾款,故其与被告主张接收原告交付借款款项后又根据原告要求全部返还原告事实不符。鉴此,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未交付350000元事实成立。本院通过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2016)常常证民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房产证及抵押权登记证书、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五份证据审查认为,该五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被告以与朋友做工程需要发工资等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订立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若到期未还清借款则应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以其座落在常州市新北区顺园新村96幢乙单元601室房屋作抵押。次日,双方当事人依约定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公证和抵押登记手续。订立协议后,原告通用支付现金和银行转帐方式交付了上述借款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还款未果,遂于2017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原告未实际交付350000元借款款项事实成立,且其又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进一步加以印证,故对其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归还35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由抵押借款协议、公证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佐证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以上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芳、包春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杨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刘海芳、包春霞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陈杨有权对被告刘海芳、包春霞设定抵押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顺园新村96幢乙单元601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被告刘海芳、包春霞承担。(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杨立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宁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