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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某1与范某2、范某3法定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某1,范某2,范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3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范某1,女,1946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范某2,女,195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范某3,女,195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再审申请人范某1因与被申请人范某2、范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某1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是在片面听取周叙兴的证词及两个被告的陈述的基础上作出的,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范炳良系间歇性××,在不住院的大部分时间内范炳良头脑清楚、生活能够自理,原判决不能仅凭周叙兴和两个被告的陈述即认定范炳良生前遗嘱无效。其与丈夫刘伯甫依据并户笔据内容,承担了对母亲周泉琴及兄长范炳良的治疗、护理及养老送终的全部责任,并承担了大麦巷84号房屋翻建、装修、阳台配套及搭建猪棚的全部事宜,故申请再审,要求大麦巷84号总面积为129.65平方米的房屋的72.23%由其���承。其在1995年出资建造的猪棚、于2006年出资搭建的铝合金阳台(15平方米)均未登记在1992年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宅基地使用证上,要求按继承比例予以分割。被申请人范某2提交意见称,其同意原判决确定的继承比例,但其现要求拿房子,不要归并款。被申请人范某3提交意见称,范某1未在并户笔据上签字,故该并户笔据无效。大麦巷84号系其母亲的老房子,翻建及搭建铝合金阳台等都是其母亲出的钱。申请人提到的猪棚系违章搭建,已经被执法大队强制拆除。申请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未提及猪棚及铝合金阳台等违章建筑的分割问题。原审判决后,其已按原判决确定内容履行了相应给付义务,如申请人要求重新分割房产或要求在拆迁过程中分割违章建筑的补偿款,则其要求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支付双倍违约金的方式向其支付违约金。���院经审查认为,范胜根与周泉琴夫妻共同生育一子三女,分别为范炳良、范某1、范某2、范某3。坐落在无锡市××前村大麦××号房屋原为范胜根与周泉琴的夫妻共同财产,后经翻建并于1992年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范炳良,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二层楼房一间,建筑面积为94.30平方米;平房一间,建筑面积为35.35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为129.65平方米。截至原审审理过程中,范某1、范某2、范某3对上述房产登记在范炳良名下,均未明确提出异议,原判决认定上述房产为范炳良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范炳良去世后,该房屋为范炳良的遗产,因范炳良未生育子女,应由法定继承人周泉琴继承。因周泉琴在世时未明确表示继承或放弃范炳良的遗产,在周泉琴去世后该遗产应由范某1、范某2、范某3依法继承并无不当。原判决依据周叙兴证词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并户笔据未实际履行及范某1在无锡市××前村大麦××号房屋翻建过程中贡献大于范某2、范某3,故范某1应适当多分得范炳良的遗产,符合公序良俗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关于范炳良订立的遗嘱的效力,依据无锡市持证残疾人底册登记及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出院记录记载,范炳良系精神残疾三级,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故原判决认定范炳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范某1主张范炳良系间歇性××,订立遗嘱时头脑清楚、生活自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范某1要求明确其对搭建的猪棚及铝合金阳台的份额,但其该项请求未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不属再审审查范围,且上述建筑物未获得合法的产权登记,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范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某1审申请。审判长  徐戍徽审判员  黄建国审判员  秦秋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顾盈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