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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131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喜伟、张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喜伟,张林林,于利品,付文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1314号之二原告: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刘军阳。被告:曹喜伟,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张林林,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于利品,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付文科,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喜伟、张林林、于利品、付文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044元,共计1069元。由原告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