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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刚与范茂英、方翠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刚,范茂英,方翠萍,方梦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4民初534号原告:余刚,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才,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范茂英,女,193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方翠萍,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方梦才,男,1939年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安徽省全椒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刚与被告范茂英、方翠萍、方梦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余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余刚因人身损害造成医药费损失共计169.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上午10:45分,因王有才栽在椒陵××××单元外樱桃树被方梦才、范茂英砍了,王有才到椒陵××××单元301室跟范茂英交涉后一起下楼到12幢1单元楼梯口外面,被告方翠萍不知从什么地方回来,在12幢1单元楼梯口跟王有才发生争议后,王有才要到杜晓珠家里,走到楼梯第三个台阶,被告方翠萍从王有才背后抓住王有才的头发,将王有才按到在楼梯上,并把王有才的头朝楼梯上撞,方梦才用脚踢王有才并用棍子打,致使王有才头外伤、颅骨后枕部颅骨凹陷。原告余刚在劝架过程中被方翠萍、方梦才打伤,致使原告余刚多处软组织外伤,后经报警110赶到事情才平息,原告余刚受伤后于2016年5月17日,在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69.56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余刚起诉被告范茂英、方翠萍、方梦才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本案开庭时,原告余刚没有到庭参加庭审,王有才以余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本院向余刚调查案件事实时,余刚表示其对本案诉讼不清楚、不知情,其也没有授权委托王有才到法院起诉本案,对法院出示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的余刚签名,余刚亦表示不清楚。经核查,本案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的余刚签名与余刚本人在全椒县公安局宝林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余刚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余刚直至本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也没有追认王有才的委托代理诉讼行为,故王有才以余刚的名义提起的本案诉讼系无权代理诉讼行为,该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起诉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有才以原告余刚名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圣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