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吴宏忠与黄俊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宏忠,黄俊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1208号原告:吴宏忠,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黄俊忠,男,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原告吴宏忠诉被告黄俊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黄俊忠去向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宏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俊忠归还他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俊忠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变更为按年利率6%计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他借款5万元。他于当日将现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亲笔签写了借条交他存执。2015年6月16日和2016年9月14日,被告又分别向他借款2万元及3万元,并出具借条交他存执。然而被告借款至今没有付还他任何款项,经他多次催讨,至今仍拒不归还。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吴宏忠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信息表,据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3张,据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10万元的事实;4、申请证人罗某、卢某、郭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有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黄俊忠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吴宏忠提交的证据1至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3张借条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黄俊忠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交付10万元借款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黄俊忠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宏忠借款5万元。原告于当日将现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签写了借条交原告存执。2015年6月16日和2016年9月14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3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此外,因被告黄俊忠没有在其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居住,该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合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俊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俊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吴宏忠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2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2900元,由被告黄俊忠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创伟审 判 员 肖育农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许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