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街子支行与廖仕武、雷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街子支行,廖仕武,雷敏,何志,孙旭红,田红,四川道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37号原告: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街子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街子镇清明街38号。负责人:钟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红,员工。被告:廖仕武,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雷敏,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何志,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孙旭红,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田红,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四川道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号2幢7号。法定代表人:廖仕武,总经理。原告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街子支行与被告廖仕武、雷敏、何志、孙旭红、田红、四川道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7年2月24日进行的庭前会议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红、被告廖仕武、何志、田红、道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仕武参加了庭前会议,在2017年4月6日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红、被告廖仕武、田红、道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仕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志、雷敏、孙旭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廖仕武、雷敏、何志、孙旭红归还借款本金375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65238.5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为3915238.5元;2、判令原告对田红所有的位于温江区××春镇江××号的抵押房屋(权××××524)处置后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道法公司、田红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3日,廖仕武、雷敏、何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成农商崇街个授20140016号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借款380万元用以购苗木,借期12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60%的浮动利率,合同亦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田红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成农商崇街公抵20140039号的《抵押合同》,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温江区××春镇江××号的抵押房屋(权××××524)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9日廖仕武、田敏、何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243418的个人借款凭证。同时,道法公司、田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成农商崇街个保20140020的《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9日一次性发放贷款38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廖仕武、雷敏、何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该笔借款逾期,廖仕武等借款人在原告催收后只归还本金5万元,未履行余下的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孙旭红作为借款人何志的妻子,应对其丈夫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廖仕武、道法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全部属实。被告田红辩称,原告所诉全部属实。被告何志辩称,原告违规发放借款,妻子孙旭红未签字,何志和孙旭红均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雷敏、孙旭红未作答辩。被告廖仕武、道法公司、田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廖仕武要求被告雷敏的责任由廖仕武承担,田红要求先执行被告道法公司的资产后,再执行抵押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雷敏、孙旭红未参加庭前会议和庭审,故未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均系原件且经到庭的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二、被告廖仕武与被告雷敏的结婚证、被告何志与孙旭红的结婚证;三、《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汇款凭证》。2014年11月13日,廖仕武、雷敏、何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成农商崇街个授20140016号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借款380万元用以购苗木,借期12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60%的浮动利率,合同亦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田红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成农商崇街公抵20140039号的《抵押合同》,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温江区××春镇江××号的抵押房屋(权××××524)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9日廖仕武、田敏、何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243418的个人借款凭证。同时,道法公司、田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成农商崇街个保20140020的《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9日一次性发放贷款38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廖仕武、雷敏、何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该笔借款逾期,廖仕武等借款人在原告催收后只归还本金5万元和部分利息。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廖仕武、雷敏、何志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廖仕武、雷敏、何志提供借款后,廖仕武、雷敏、何志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借款逾期后,仅归还借款5万元和部分利息,实属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田红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房屋为涉案借款作抵押,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田红、道法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在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1、判令廖仕武、雷敏、何志、孙旭红归还借款本金375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65238.5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田红所有的位于温江区××春镇江××号的抵押房屋(权2234524)处置后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道法公司、田红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志辩称原告违规发放借款,妻子孙旭红未签字,何志和孙旭红均不应承担责任。由于何志并未提交原告违规发放借款的证据,何志和孙旭红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何志未提交该借款属于个人债务的证据,且孙旭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即使庭审中产生的不利后果亦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何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廖仕武要求先还借款本金后归还利息及减免利息,既无约定,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廖仕武可与原告自行协商。田红要求应该先执行道法公司的财产后不足部分才由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仕武、雷敏、何志、孙旭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街子支行借款375万元和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65238.5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该利息、罚息计算方法:以借款3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始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街子支行对被告田红所有的位于温江区××春镇江××号的抵押房屋(权××××524)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四川道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田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2元,本院减半收取190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061元,由被告廖仕武、雷敏、何志、孙旭红、田红、四川道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