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大方县东关乡合中砂厂与叶成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方县东关乡合中砂厂,叶成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1094号原告:大方县东关乡合中砂厂,住所地:大方县东关乡合中村合心组,注册号520521600439096。法定代表人:袁礼兵,系大方县东关乡合中砂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家胜,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系大方县东关乡合中砂厂工作人员。被告:叶成后,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江洪,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大方县东关乡合中砂厂与被告叶成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县东关乡合中砂厂的委托代理人文家胜、被告叶成后及委托代理人杨江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方县东关乡合中砂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叶成后因劳动争议纠纷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方劳人仲案字(2016)第9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称其于2013年6月底至2014年11月21日在砂厂上班不是事实,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理由是被告受伤时原告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是由于公司经办人员未区别对待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概念,误将被告纳入了工伤保险范围,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且认为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并不必然说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叶成后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原被告双方也实际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受伤后原告方对被告进行积极救治并垫付相关医疗费,且根据毕节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个人缴费记录显示,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工伤保险,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16时,被告叶成后在原告大方县东关乡合中砂厂做工时被该厂铲车撞伤,被告叶成后遂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7年1月23日,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方劳人仲案字(2016)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由于原告大方县东关乡合中砂厂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及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取的叶成后在毕节市工伤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大方县东关乡合中砂厂对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大方县东关乡合中砂厂虽然未与被告叶成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叶成后于2014年11月21日16时在原告大方县东关乡合中砂厂处做工时被该厂铲车撞伤的事实存在,且原告大方县东关乡合中砂厂已为被告叶成后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之规定,被告叶成后受伤时与原告大方县东关乡合中砂厂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故对大方县东关乡合中砂厂关于其与叶成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成后受伤时与原告大方县东关乡合中砂厂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原告大方县东关乡合中砂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原告大方县东关乡合中砂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杜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