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3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文与被告郭建荣、柴瑞红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文,郭建荣,柴瑞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民初110号原告李国文,男,汉族,1965年xx月xx日出生,住代县xx铁矿宿舍楼x栋x单元x号。被告郭建荣,男,汉族,35岁左右,住代县xx镇xx村。被告柴瑞红,男,汉族,1970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xx镇xx村人。原告李国文与被告郭建荣、柴瑞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荣、柴瑞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9日,被告郭建荣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柴瑞红为担保人,同时写下借条一份,附借条复印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建荣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柴瑞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国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内容为“今借到:李国文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郭建荣担保人:柴瑞红2015.7.19”的借条一份,经本院质证与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被告郭建荣向原告借款并在内容为“今借到:李国文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郭建荣担保人:柴瑞红2015.7.19”的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柴瑞红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建荣、柴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了被告郭建荣在借款人处签名的借条,表明被告郭建荣认可借款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期限,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李国文可随时向被告郭建荣主张权利;被告柴瑞红在担保人处签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文借款本金叁万元;二、被告柴瑞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建荣负担275元,由被告柴瑞红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海龙审判员 韩建慧审判员 王栓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田 琦 微信公众号“”